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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颖、曹利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颖,曹利平,陈鑫,张宇尧,杜剑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理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德波,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被告郭颖,个体户。被告曹利平,个体户。被告陈鑫,公务员。被告张宇尧,公务员。被告杜剑午,公务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颖、曹利平、陈鑫、张宇尧、杜剑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德波、被告陈鑫、杜剑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颖、曹利平、张宇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曹利平所有的泗洪县楚天小区19幢2单元402室房屋及19幢2单元10号车库、19幢2单元601室房屋及19幢2单元6号车库予以保全,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保全的房屋予以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郭颖、曹利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郭颖、曹利平发放贷款6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借款由被告陈鑫、张宇尧、杜剑午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郭颖、曹利平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余下本息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计算)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鑫辩称,对合同性质有异议,贷款之前被告郭颖已被别人起诉,工资已被冻结,不理解被告郭颖、曹利平贷款身份和申请贷款时授信额度是怎么来的。原告放贷时候应该对被告郭颖进行审查。被告郭颖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还让被告陈鑫、张宇尧、杜剑午去担保,对担保人有蒙骗行为,银行承办人没有尽到职责。被告杜剑午辩称,郭颖、曹利平夫妻的这笔贷款是2014年6月18日在农商行界集支行以个体户的身份做的600000元授信加担保贷款。贷款期间郭颖的身份时界集镇副镇长兼派出所所长,此笔贷款的承办人对郭颖及担保人杜剑午的身份应该非常清楚。2013年初,因借贷纠纷,郭颖即被原同事石志涛、张志刚、赵金波、王承军等人起诉至泗洪法院,同时颖都家园一套住宅及两台轿车被保全。2014年2月20日法院判决郭颖败诉,应偿还上述几人100余万元借款。2013年郭颖、曹利平将水岸城邦一处门面房抵押在东吴银行做了1500000元贷款,后逾期被东吴银行起诉至泗洪法院。上述事实,均可调取书证,证人证言证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而此笔贷款的承办人应对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应对借款人信用等级以及借款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或是在审查中马虎行事,不做认真、细致、全面的审查就做出合格的决定。此笔贷款的借款人郭颖、曹利平向担保人隐瞒其早已处于债务缠身、官司不断的事实,利用其与担保人是同事、朋友的关系,骗取担保人信任而为其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完全可以认定郭颖、曹利平夫妻系恶意串通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取得贷款,损害第三方利益,此借贷合同无效。被告郭颖、曹利平、张宇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郭颖、曹利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郭颖、曹利平发放贷款6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借款由被告陈鑫、张宇尧、杜剑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后被告郭颖、曹利平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杜剑午、陈鑫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账号查询业务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颖、曹利平之间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颖、曹利平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鑫、张宇尧、杜剑午自愿为本案讼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其与原告之间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陈鑫、张宇尧、杜剑午经原告催要未承担保证责任亦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鑫、张宇尧、杜剑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郭颖、曹利平追偿。被告陈鑫、杜剑午虽称被告郭颖、曹利平系恶意串通原告工作人员违规取得贷款而损害第三方利益,借贷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鑫、杜剑午所主张之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郭颖、曹利平、张宇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颖、曹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2%予以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予以计算);二、被告陈鑫、张宇尧、杜剑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颖、曹利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郭颖、曹利平负担,被告陈鑫、张宇尧、杜剑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颖、曹利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