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崇河村沿国道210线前往贵州省桐梓县。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摩托车原路返回,当车行至崇溪河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邓某某受伤后,被人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往綦江区人民医院,发现被告人邓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被告人邓某某提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33.2mg/100ml。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调解协议,驾驶员信息以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