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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楚发与吴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楚发,吴子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孙楚发,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委托代理人庞明富,玉林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子豪,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孙楚发与被告吴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超锋、庞志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媛担任记录。原告孙楚发委托代理人庞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吴子豪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三个月内还清,利息为月息4%。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1、被告吴子豪偿还借款248000元及按月息4%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吴子豪以做生意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孙楚发借款248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三个月内还清,利息为月息4%的事实。被告吴子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孙楚发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吴子豪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份。《借款凭证》载明:“兹有本人吴子豪,因业务需要,现向孙楚发借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小写)¥248000元整。利息为4%计息,约3个月内还清。此据,借款人姓名:吴子豪,身份证号码:,电话:1527188989,2015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子豪向原告孙楚发借款,有被告吴子豪立写的《借款凭证》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24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子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0元给原告孙楚发;二、被告吴子豪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孙楚发。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吴子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大军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春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