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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中油归真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铁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油归真实业有限公司,铁宝华,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上海中油归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袁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宝华(第一被告),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晓栋,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油归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审判员陈强、人民陪审员顾巧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2015年2月6日,原告上海中油归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铁宝华价值人民币17,098,571.63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油归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建伟、薛宽、被告铁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纯晔、梁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铁宝华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追加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工作关系,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人民陪审员由顾巧珍变更为纪照洪。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2月17日分别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中油归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建伟、薛宽、被告铁宝华和被告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纯晔、梁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宝华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因审理需要,经分管院长审批延长六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油归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1668号经营中油归真加油站。2012年2月11日,原告委托徐蓓蓓(甲方)与被告铁宝华(乙方)签订《供油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铁宝华供应加油站汽油和柴油,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此外,该协议书还特别约定了“由于油品质量引起的问题,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铁宝华实际上自2012年2月18日起即借用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台头向原告的加油站供油。2012年5月8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加油站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经检验发现原告加油站库存待售的93号汽油中存在可导致汽车无法正常运行的添加物甲缩醛,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930-2011《车用汽油》的相关要求,并于2012年7月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93号车用汽油;2、没收违法销售的93号车用汽油56,567升;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2,033,200.26元;4、没收违法所得4,602.87元;共计罚没款2,037,803.1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对涉事车辆的车主进行赔偿,并确定了如下三种赔偿方案:1、凡持有效加油小票或发票者,加油站给与一次性赔付,每辆车限赔付一次;2、不同意方案1者可持正规4S店修理发票(附材料清单)据实报销(限油品质量引发相关故障的维修费用);3、不同意方案1、2者,可到4S店或加油站指定维修厂进行维修(限油品质量引发相关故障)。事后,经上海沃泰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得到统计事故损失合计16,969,952.63元,其中:1、油品质量事故理赔款合计14,559,328.70元,包括受损车辆理赔款14,342,328.70元、调配部分人员维持秩序费用217,000元;2、涉及事故的93号问题汽油报废372,820.80元;3、质量罚没款2,037,803.13元。原告认为,该次事故的原因系因被告铁宝华供应的油品不合格所导致,被告铁宝华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铁宝华、被告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合计16,969,952.63元。被告铁宝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事发是在2012年5月8日,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已过2年诉讼时效;第二、被告铁宝华并非适格的被告。被告铁宝华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确实是由被告铁宝华作为代表签订,原告当时的代表人是徐蓓蓓,双方当天并未盖章确认,合同是两家公司完成,徐蓓蓓代表原告公司,被告铁宝华是代表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供油买卖合同关系;第三、被告铁宝华所代表的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汽油是符合质量标准的。被告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铁宝华实际是代表第二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只是第二被告公司的联系人,具体负责该业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是没有责任的,第二被告从目前的证据来看也是没有责任的。原告上海中油归真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供油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盖有公章的供油协议书原件1份,认为当时签了2份合同,1份留在原告处,1份给第一被告,起诉时提供给法院的是没有盖章的协议书,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原告加油站都是由第一被告供油,供油主体是第一被告;证据2、汽油进油记录本原件1本,其中标注时间为2月18日20:25由第一被告签名开始共计18页,证明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7日原告加油站都是由第一被告供油;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油品质量问题受到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简称市质监局)的处罚,共计罚款2,037,803.13元;证据4、责令整改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油品质量问题受到市质监局的处罚,并受到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简称市经信委)的整改通知;证据5、告顾客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确定三种赔偿方案,并根据加油小票、进站加油车辆的录像对涉事车辆的车主进行赔偿;证据6、收条原件2份、车辆维修委托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部分车主选择方案一的方式赔付,原告一次性赔偿2,000元;部分车主选择方案二的方式赔付,原告赔偿汽车维修费和油费等;其中一名顾客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处理的;证据7、加油小票和车辆维修委托单、加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赔付时的依据,因赔偿凭证有几箱子,原告庭上出示几个样本来说明通过这几种方式来处理的;证据8、审计报告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油品质量事故总计损失16,969,952.63元;证据9、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核查函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被告不具有成品油批发资质,从未获得过证书;证据10、公证书1份以及短信往来记录1组,证明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索要赔偿,第一被告也同意赔偿。公证书第十三页“2015年4月9日周四下午两点”这段话表示第一被告愿意用65,000,000元再加上16,000,000元收购原告加油站,该16,000,000元是第一被告认可的原告的损失;证据11、闵行区梅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1份,证明赔偿的方式以及协议内容所提到的姓铁的负责人就是第一被告,当事人已经将维修清单和发票交给了第一被告,说明第一被告一开始就参与了赔偿事宜;证据12、2015年12月25日公证书原件1本,系原告公司的董事张伟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的公证,公证手机往来的时间为2012年5月3日-2012年10月23日,证明第一被告所供的问题油品都是从南通浩祥石化有限公司直接运到原告公司,并非从油库里运出来的,第20、21、25、28、30、36、42、43、45、50和51页上第一被告的陈述证明第一被告一直认可是由于南通的油品的质量问题导致了原告的损失,第15、16、41、50、52、53、59和60页上第一被告的陈述证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始终是认可的;证据13、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2013年上海中油归真油气站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中油归真实业有限公司;证据14、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的资质。被告铁宝华和被告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协议是一式两份的,但签字时双方均未盖章,约定由原告先盖章,原告盖好以后再由被告盖章,但原告说要回去盖章,之后原告未将协议原件交给两被告,现原件都在原告处。被告方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供油协议复印件无异议,但对加盖公章的供油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是委托徐蓓蓓来签订协议,第一被告是受第二被告委托签订协议,徐蓓蓓是原告公司总经理张伟的前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公司大股东李超平的老公;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字无法确认,对供油时间段予以确认,记录本上的经办人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面没有被告方的签名,记录本上油库可以看出供油来源是第二被告,并非第一被告。另外,在进油记录本上第一页可以看出2011年12月30日东方油库中出现一辆号码为73887的车辆,12月31日东方油库出现一辆号码09995的车辆,这两辆车是在第二被告成为原告供应商的时候也出现在运输车辆中的,说明运输单位是由原告介绍且指定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当时第二被告公司的油箱也被查封了,但检测出来的油品是没有问题的,故原告油站的油品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是向第二被告公司采购成品油,并非向第一被告采购;通知书上认为第二被告不具有成品油批发资质,第二被告确实没有成品油批发资质,但在本区域是上海市浦东新区石油制品行业协会的会员,只要是行业协会的会员,如果没有资质,也是可以批发成品油的,且没有被处罚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当时是否有过告顾客书,且从时间范围来看,是有随意性的,受理范围第二条的这种情况会导致赔偿损失的扩大,对于处理方案第一条要求只要有小票就可以赔偿损失,也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对证据6中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附任何相关凭证;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是否与本次事件存在关联性有异议,对该两位车主的赔付可能是原告自身的行为,无法确认与本次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车主投诉加油时间到实际维修时间间隔较长,这期间不能确定是否发生其他事情;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审计报告是对财务报告的审计,并非是事发赔偿的专项审计,对损失的审计仅仅是按照财务报告附注5所述进行简单的描述,与原告自己的描述是一样的;报表附注5的内容是原告提供给审计师的,审计师在审计报告的第四项进行了强调。被告方咨询过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师表示不会对原告提供的凭证真实性进行审查,原告提供什么材料审计师就按照这些材料来审计。被告方不要求进行专项审计;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被告确实不具有成品油批发资质,但原告不仅从第二被告公司批发成品油,还从其他公司购买成品油,具体怎么会造成的被告方不清楚。另外,第一被告名下有两家公司,一家是第二被告,另一家是上海龙津石油有限公司,在这两家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时候,原告选择了第二被告,因为第二被告具有石油协会会员的资质。在这之前,龙津公司也和原告合作过;对证据10中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证书中这段话是原告起诉之后,因原告保全了第一被告的房屋,第一被告为了想办法撤销保全,联系了其他人收购原告加油站,作为第一被告本人是没有能力收购加油站的,商量下来是81,000,000元收购加油站,65,000,000元和16,000,000元都是收购价,并非赔偿的金额,即便是赔偿,也不是第一被告个人来赔;对短信记录的时间无异议,但是短信来往主要是谈收购原告加油站的事情,是第一被告找人谈加油站的事情,并非针对赔偿事宜;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所提到的姓铁的负责人并非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也未收到维修清单和发票,协议书上当事人处没有第一被告的签字;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没有任何语句表明南通的油品直接进入原告的油库,第二被告进油的来源并非从一个公司进货的,南通浩祥石化有限公司是其中进油公司之一。第二被告进油的过程是:进的油先进东方石化储运公司的油罐,初步检验合格后再进入油罐装卸油,然后分装给各个加油站。往来短信可以看出成品油有问题,但不能直接看出有问题的成品油是南通公司提供的。5月16日、18日检验报告还没出来,第一被告以为是自己的油罐出了问题,但是在5月底6月初拿到检验报告时第一被告知道自己的油罐是没有问题的,这就排除了第一被告的责任。各个环节都可能有问题,但是油库的油有问题是排除的;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不予确认,该批准证书无原件,批准证书上无有效期,正常的批准证书是应该有有效期的,同意庭后由法庭核实原件,不需要再开庭质证。被告铁宝华和被告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2月11日供油协议书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4份以及第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与案外人徐蓓蓓签订的供油协议书是受第二被告公司的委派签订的,权利、义务由第二被告公司享有和承担;证据2、仓储中转合同原件1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6份,证明第二被告只向中化中石化上海东方石化储运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石化储运公司)租赁了一个油罐,根据中石化的规定,第二被告的油只能由码头直接运输到该油罐内,我们的每批货进油罐储运公司都要留样,是否化验是抽查的;证据3、2011年8月15日运输协议原件1份及运输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第二被告与速诚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第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油品也是由速诚公司负责运输的,速诚公司也是由原告指定来运输油品的;证据4、检验报告原件2份,证明第二被告库存的油均合格,不论是被告方送检的还是质监局抽样的成品油都是合格的;证据5、农行收款入账通知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证明原告是付款方、第二被告是收款方,业务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证据6、第二被告与其他公司业务往来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以公司名义出面经营;证据7、2010年-2012年5月东方石化储运公司进油记录原件1份,证明2012年1月8日-2012年5月进油数量大于供给原告油的数量,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为原告输送汽油;证据8、入库单复印件,证明东方石化储运公司是对运到储油罐的油品检测并留样的;证据9、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甲缩醛的化学性质,明确甲缩醛可以用作燃料添加剂,添加后对燃料的燃烧性能有显著改善,并减少有害气体排放,合理使用甲缩醛对车辆不会造成损害的;证据10、东方石化储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每一家到东方石化储运公司储油都必须出具这么一份承诺书,并不是写了承诺书就不检验油品了;一般的操作流程是:船靠码头后,公司员工取2份油品,1份是直接由储运公司进行化验,另一份是给承租油罐的人;证据11、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入库单原件8份,入库单上记载的数据实际就是成品油的初步化验结果,证明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26日期间成品油是没有问题的;证据12、2011年5月12日、2013年12月18日的车用汽油的国家标准各1份,证明在2011年5月12日车用汽油的国家实施标准上显示是不需要检测甲缩醛的,第二被告的检测程序是符合2011年5月12日的国家标准的;2013年12月18日的国家实施标准上就开始要求检测甲缩醛等化合物,证明第二被告和东方石化储运公司都是根据当时的标准来实施的。针对两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上海中油归真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供油协议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如果第一被告是受第二被告委派签订协议,应有授权委托书;对于增值税发票,只认可号码为12835520的发票;原告是和第一被告签订协议,在实际操作中,第一被告找了第二被告来供油,第一被告个人没有资质开具发票,所以是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开具发票,故只能说明第二被告帮助第一被告完成合同事项,不存在原告与第二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情况说明,是在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后出具的,第二被告公司90%的股权是由第一被告妻子享有,事发之后,第二被告从未表示过要承担责任,都是第一被告表示要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事件发生之前被告是否与储运公司签订协议从未告知过原告;油品的来源不会是一处,存储地点也不可能是一个地方,不能说明储存在储运公司的油品是合格的则提供给原告的油品就是合格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油罐号;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速诚公司并非原告指定,要求被告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送到原告加油站有问题的油就是检测的油罐内的油品;对证据5发生交易的时间无异议,但金额需核实,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坚持认为是第一被告借第二被告名义来操作;对证据6,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东方石化储运公司从2010年开始与被告合作到事发,但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期间加油站的油是从该储油站拉出来的,有很多油是不经过储油站的,而是直接从南通拉到加油站的;对证据8,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这些入库单是4月5日-4月19日期间的,是在油品发生问题前;油品的流动性很大,即便这段时间内的油品是合格的,也不能证明提供给原告加油站的油品是合格的;对证据9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质检报告说明使用了甲缩醛才发生了事故,应以质检部门的报告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情况说明上第五点说明了5月3日的油品是去送检的,而不是其他的时间点,南通运过来的油发生问题,真正发现是在4月28日,5月3日检测的油品与已经发生质量问题的油品是两批油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入库单上确实有数据,但没有涉及甲缩醛的检测,与甲缩醛导致车辆发生问题没有关系,与现在发生问题的油品无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生问题是在2012年,国家的标准是2013年才需要对甲缩醛进行检测,当时没有单位会注意甲缩醛是否超标,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由我院调取的以下证据:1、本院对市质监局法制科副科长柯强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及市质监局法制科向我院提供的案卷材料1组(包括上海中油归真油气站有限公司的现场笔录1份、5月8日原告加油站库存油品情况1份、调查张志光笔录2份、5月22日油品并罐后库存清单1份、情况说明1份、编号为1210082、1210083和1210084的检验报告各1份、车用成品油质量安全专家评估意见1份、93号车用汽油已销售数量统计表1份、93号车用汽油销售利润统计表2份、整改报告1份);2、本院对东方石化储运公司业务部经理施佳琰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以及从该公司调取的T402号油罐进油情况1份、第二被告承诺书1份;3、本院对中财信会计事务所会计师袁优儿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及从审计卷宗内调取的材料(包括审计报告、工作底稿、付款明细表、罚没款收据、转账凭证、支票申请领用单、媒体报导等复印件)。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油是合格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油品是来自东方石化储运公司的油罐内;证据3,审计部门在审计损失时是根据真实的原始资料,而不是根据被审计对象提供的数据在审计。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说明质检部门对被告方提供的编号为1210081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是认同的,第二被告在东方石化储运公司油罐内提取的油是没有问题的;对方的检验报告编号是1210082、1210084,说明第二被告提供的检测在先,原告的检测在后,质检部门知道第二被告在东方石化储运公司有油罐,应该是原告告知质检部门的,说明原告认可油品来源于东方石化储运公司T402油罐内;质检部门对原告负责人袁建明所作的笔录中袁建明现场陈述是自第二被告处进货的,实际第二被告就提供了93号汽油,97号汽油不是第二被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给质监局的整改报告中没有看出原告发生油品质量问题后推给第二被告来承担责任,原因是编号1210081的检验报告明确第二被告的油品是合格的;对证据2,T402油罐进油情况与被告方提供的进油记录是完全一致的,2012年2月-2012年5月6日进油数量可以看出第二被告完全有能力供油给原告,不需要再去找其他供油商。被告方当时确实出过一份承诺书,承诺油品是合格的,但东方石化储运公司在进出油时是非常负责的,大多数情况下还是会对油品进行抽查的;对证据3,审计师对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审查,审计报告是对整年度的年检,并非损失的专项审计,一部分付款明细仅仅可以看出姓名、身份证、车牌号和付款金额,无法确认付款的真实性,甚至有一部分是没有身份证号码的;5页付款明细中可以看出一大半是2,000元一刀切的赔偿,对赔偿总额也无法确认;对媒体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不只是原告一家的供应商,还给其他加油站供油,其他加油站都没有出现过问题。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6中的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和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8、9、10、11、12、13和14的真实性,因被告方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6中的收条、证据7中的维修费发票等,因被告方不予确认,原告又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4、5、7、11和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提供的合同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虽原告不予确认,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证被告证据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第二被告与案外人的业务往来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系复印件,原告不予确认,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9,原告不予确认,该证据并非专业机构的权威意见,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与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中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因东方石化储运公司未指派相关部门领导到庭陈述不一致的原因,故对该单位所作的内容不一致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公司原名上海中油归真油气站有限公司,原由上海归真贸易有限公司、中油上海销售有限公司和上海巾帼服务中心共同出资组建,于2002年7月2日成立,2008年经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上海归真贸易有限公司和中油上海销售公司,其中原告占70%的股份、中油上海销售公司占30%的股份,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1668号。后经申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于2013年6月4日核发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中油归真油气站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中油归真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二、2011年8月15日,上海速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二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一份,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免责条款等内容,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依据该协议,上海速诚物流有限公司根据第二被告的要求为第二被告运输货物。三、2012年1月19日,东方石化储运公司作为甲方、第二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仓储中转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由第二被告向东方石化储运公司租赁了T402号储油罐,用于存储93号汽油,存储期起始日2012年2月1日,存储期为一年,存储费为每年2,257,200元。2012年2月1日,第二被告向东方石化储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合同涉及的油品质量符合国家以及上海市的相关标准,如果由于该油品的质量问题造成自己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自己公司承担相关所有责任。自2012年2月16日起,相继有12船次的93号汽油被送入第二被告租赁的东方石化储运公司T402号油罐,其中最后一船汽油的收货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四、原告持有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供油协议书》原件1份,该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供应中油归真加油站汽、柴油(中油规定数量除外)。二、中油归真油气站的人员工资及正常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三、协议期内,甲方不再参与加油站年终分红,当年利润归乙方所得。甲方不得再从加油站报销任何费用。四、由于油品质量引起的问题,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五、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到期后双方重新协商。六、以上各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案外人徐蓓蓓在甲方落款处、第一被告铁宝华在乙方落款处分别作了签名。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原告提供的《供油协议书》复印件上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但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上甲方徐蓓蓓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自2012年2月18日起,原告的进油记录本上记载的供油商为第二被告,截止到2012年5月7日,共计供油175车。在供油期间,第二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也将汽油款支付至第二被告公司账户。至今,原告尚欠第二被告汽油款842,033.36元。五、2012年5月8日,市质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赶到位于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1668号的原告加油站进行监督检查,在上海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专家陪同下对该加油站五个油罐的库存93号、97号汽油和0号柴油分别进行了抽样送检,结果发现:2号、4号和5号罐内的93号汽油都检测出含有非法添加物质甲缩醛的成份。为此,市质监局于5月8日当天对原告公司作出了(沪)质技监强决字[2012]第1037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继续查封2号、4号和5号罐内的93号汽油56575升。同日,市质监局委托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告租赁的东方石化储运公司T402号油罐内的油品也进行了检验,但未检测出甲缩醛成分。5月13日,市质监局组织在上海召开了车用成品油质量安全专家评估会,会议成立了评估专家组(共7人),市经信委、市质监局相关部门人员列席会议。专家组听取了对原告加油站加入93号汽油后导致大量车辆出现怠速抖动、加油熄火等异常现象的调查报告,根据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对抽样样品检测的结果报告,最后形成评估意见如下:1、本次车辆出现异常现象事件与车用汽油质量相关,车辆正常运行必须使用正常工艺条件下生产的车用汽油与之相匹配;2、经检验发现受检样品中存在甲缩醛,该物质是车用汽油生产过程中的非正常添加物;3、甲缩醛是一种化学溶剂,具有很强的去油污能力和挥发性能,车用汽油中加入甲缩醛,可导致异常洗脱油路系统中的胶状物和积炭,导致油路堵塞、供油不畅,出现车辆怠速抖动、加油熄火等异常现象,影响车辆正常运行;4、根据国内大量实例表明,车用汽油中加入甲缩醛后,均出现了车辆怠速抖动、加油熄火、故障灯常亮等异常现象,因此,甲缩醛是导致本次车辆无法正常运行事件的非正常添加物。5月22日,原告获准将5号罐内的汽油通过防爆泵分别输送到2号和4号罐内,并罐后的库存93号汽油56,558升,加上抽样9升,总数为56,567升(较5月8日少掉的8升是油泵抽油造成的损耗以及温度变化引起体积波动产生)。5月25日,原告向市质监局提交整改报告,原告在该整改报告中载明:该事发生后,我站深刻反思了该事发生的主要原因,从思想上检查,站领导“质量第一”的观念还未深深的扎进脑子里,存在着抓质量时紧时松的状况,没有做好油品质量验收工作,反映在该事件上就没有抓紧及时向供应商在其供货同时索要经政府认定检测部门检定的该批汽油经检测合格的书面报告,以至造成该事的发生。7月11日,市质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93号车用汽油;2、没收违法销售的93号车用汽油56,567升;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2,033,200.26元;4、没收违法所得4,602.87元;共计罚没款2,037,803.13元。7月27日,原告向市质监局缴纳了罚款1,233,200.26元、没收款4,602.87元。10月12日,市经信委向原告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莲花南路1668号向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乐道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成品油,违反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据此裁定你单位年度检查不合格。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2年12月31日前对成品油供应渠道进行整改,整改结果报我委。10月26日,原告又向市质监局转账缴纳了罚款800,000元。六、2012年5月初,个别司机以在原告加油站给车辆加了93号汽油后车辆出现熄火、排气管损坏等问题而向原告提出索赔,并引发群体性事件。中油上海销售有限公司出面处理此事件,成立了事故理赔小组,积极组织、协调加油站各方人员,平息顾客与加油站之间的纠纷。在理赔方式上,有的采取一次性补偿2,000元的方式,有的采取报销4S店维修费的方式。本市各大媒体也相继对原告加油站的油品问题进行了报道。2013年3月14日,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原告2012年油品质量事故理赔款进行了审计,审计确定原告2012年度油品质量事故理赔款合计14,559,328.70元,其中:受损车辆理赔款14,342,328.70元,调配部分人员维持秩序费用217,000元。另外,原告公司涉及事故的93号问题汽油报废共计56,488升,账面价值372,820.80元。七、原告公司张伟与第一被告的短信往来记录显示,从2012年5月3日起,张伟与第一被告已就原告加油站油品问题进行磋商,张伟要求第一被告出面解决油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事宜,第一被告提出是南通的油品出了问题,南通的油品供应商愿意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一被告承认自己害了原告,但表示自己没有钱来赔偿原告。为此,第一被告称自己一直在南通向供应商催讨赔偿款,在催讨不到的情况下,第一被告表示要为原告介绍买家收购原告的加油站。在谈收购问题过程中,第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已经赔偿17,000,000元的金额表示确认。收购事宜最终未能谈成。八、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张志光在2012年5月25日接受市质监局调查时,当被问及原告公司销售的93号汽油是从哪里采购的问题时,张志光回答:“以前我公司是从好几家供应商采购93号汽油的,但从2012年3月1日起,我公司销售的93号汽油都是从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采购的。”当被问及每次进油的时候是如何验收的问题时,张志光回答:“没有验收。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运过来的油品都是直接加注到我公司油罐里。”九、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大股东李超平的丈夫,两被告均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第二被告确认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与原告间的联系人,负责第二被告与原告间的油品买卖业务。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本案原告开庭时提供的《供油协议书》原件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其在起诉立案时提供的复印件上并无原告公司印章,而两被告主张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因协议书原件由原告保管,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印章何时加盖。现原告主张徐蓓蓓系代表原告公司签订协议,而两被告也主张第一被告代表第二被告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均未提供委托书。在实际供油过程中,原告的进油记录本上登记的油库单位为第二被告,原告的付款相对人是第二被告,原告收取的增值税发票是由第二被告开具的,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张志光在接受市质监局调查时陈述“从2012年3月1日起,我公司销售的93号汽油都是从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采购的”,综合以上事实,尽管第一被告在与原告公司张伟的短信往来中表示自己害了原告、自己没有钱来赔偿原告等内容,但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大股东的丈夫,又具体负责供油给原告,其身份比较特殊,依据这些短信内容无法得出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性结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主张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徐蓓蓓和第一被告签订本案系争协议的行为分别代表了原告和第二被告公司,系争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二、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供油协议书》虽然文字上有承包经营的内容,但并无承包经营之实,双方之间就是买卖成品油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质。自2005年1月1日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必须凭《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才能经营。本案中,第二被告未取得相关批准证书,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故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成品油买卖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涉案问题油品的来源归责原告汽油进油记录本记载,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5月7日期间,原告加油站的93号车用汽油供货人均为第二被告,而原告加油站内93号汽油的加油罐均于5月8日被市质监局查封,虽两被告主张原告并非只向第二被告一家公司进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5月8日市质监局从原告加油站内抽取检测的93号汽油应属第二被告供应的油品。对于93号汽油的质量问题,双方又产生争议,对此,两被告提供了2012年3月5日由第二被告委托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所作检测报告1份、2012年5月8日市质监局委托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对东方石化储运公司处第二被告租赁的T402号油罐内的油品的检测报告1份,前一份报告一方面没有注明被检测油品的抽样地点,另一方面检测项目中不包含甲缩醛成分的检测,故不具有证明作用;后一份检测报告只能证明被检当时T402号油罐内的油品没有甲缩醛成分,但无法推断之前所进油品的成分情况;东方石化储运公司虽称每次进油都会作检测,但未提供相应检测报告;而两被告自己陈述东方石化储运公司每次对进罐的油品都要留样,是否化验是抽查的;第一被告在与原告公司张伟的短信往来中多次提到自己对不起原告、害了原告、并在找油品供应商催讨赔偿款。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系争问题油品的来源应归责于第二被告。四、涉案问题油品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因对外销售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受到市质监局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该两笔费用原告已全部缴纳,应属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及时处理本次油品事件,召集人员维护秩序、组织协调、理赔车主,该部分费用亦属原告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以上海市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对于没收的油品对应的账面价值372,820.80元,亦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述损失合计为16,969,952.63元。对于原告尚欠第二被告的货款部分,因第二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五、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公司张伟与第一被告的短信往来记录可见,本次油品事件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与第一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时间一直延续到2014年、2015年,第一被告并未拒绝赔偿,只是强调在向供应商催讨钱款或沟通为原告寻找买家,而第二被告也确认第一被告具体负责原告与第二被告间的油品买卖关系,第一被告对此项业务所作答复应认定代表第二被告公司的意见,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六、损失的责任承担在系争油品的质量问题上,对于第二被告来说,其明知自己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仍进行成品油批发经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供货人,第二被告应当确保自己提供给客户的油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但第二被告对自己的进油渠道没有持应有的审慎态度;所购油品被送至储油罐前,应对油品进行必要的检测以确保所进油品没有质量问题,但第二被告不能提供检测报告以证明其所进油品均无质量问题,由此,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应对本次油品质量问题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来说,其明知第二被告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仍与之签订协议、向其采购成品油,违反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在进油时未对油品的质量问题履行检验义务,原告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第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另外,对于两被告提出的2011年、2013年车用汽油检测标准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能理解为未纳入国家标准限制添加范围的化合物就可以擅自添加,涉案油品中检测出甲缩醛成分是否属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行的非正常添加物应以车用成品油质量安全专家组的评估意见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中油归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供油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油归真实业有限公司因本次油品事件产生的经济损失13,575,962.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19.70元,由原告上海中油归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723.94元、被告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8,895.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昱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向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纪照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