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仕红与被告张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红,张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701号原告陈仕红,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20日,住永靖县,无业。被告张文文,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8日,住永靖县,农民。原告陈仕红与被告张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3月25日还清,并承诺到期不还,以其奔腾轿车一辆作为偿还,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至2016年3月25日一次还清,并承诺到期不还,以一辆奔腾B50轿车(车牌号甘NA92**)做为偿还,被告同日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索要无果致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未就此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对被告借原告40000之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仕红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