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鶼珉与周余东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鶼珉,周余东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49号原告徐鶼珉。被告周余东。原告徐鶼珉与被告周余东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鶼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鶼珉诉称:她为周余东垫付了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的车辆保险费用,周余东至今未将保险费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余东返还其垫付的保险费559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余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周余东为其所有的苏B×××××号客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合计5594.4元,该保险费系徐鶼珉为周余东垫付,周余东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徐鶼珉提供的被保险人为周余东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信用卡交易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周余东所有的苏B×××××号客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周余东由此享受相应的保险利益,而保险费系徐鶼珉为其垫付,周余东应当将相应的费用返还给徐鶼珉,故徐鶼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余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鶼珉55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余东负担(该款已由徐鶼珉垫付,周余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徐鶼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储江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