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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爱萍与沈才法、周建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萍,沈才法,周建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891号原告刘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琼,叶水荣,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才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忠。被告周建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兴国,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萍诉被告沈才法、周建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佳音于2016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沈琼、叶水荣,被告沈才法的委托代理人沈忠、被告周建恩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萍诉称:杭州仁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诚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日,2014年6月26日,刘爱萍通过受让成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45%的股权,此次变更后公司的股东为刘爱萍、沈才法各方持股分别为45%、55%。2014年12月8日,沈才法、周建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才法将公司55%股权转让给周建恩;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44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在2014年12月15日前交割;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4年12月18日。事后,沈才法没有通知刘爱萍前述股权转让的事实,而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中股东刘爱萍的签字都是伪造的,不是本人签字。故刘爱萍一直不知道系争股权转让的事,直到2015年12月底突然收到一份《关于召开杭州仁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其中周建恩声称自己享有公司55%的股权并要求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刘爱萍感到十分意外,并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公司登记信息,才发现沈才法已经将系争股权转让给周建恩,侵犯了刘爱萍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时,《杭州仁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也作了相同规定。据此,刘爱萍认为,沈才法向股东以外的人周建恩转让系争股权时,未将股权转让的事项征求刘爱萍的意见,也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刘爱萍,故而对于刘爱萍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已经侵犯了刘爱萍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尤为恶劣的是,周建恩在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公司的股权后,通过窃取公司公章、仿冒原告签名、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等方式,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了公司公章。综上所述,刘爱萍认为,沈才法擅自转让系争股权侵犯了刘爱萍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沈才法、周建恩仿冒刘爱萍签字伪造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违法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刘爱萍保留追究两被告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责任的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因此,刘爱萍为维护依法享有的对系争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刘爱萍对沈才法与周建恩转让的仁诚公司的55%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4400000元同等条件行使该优先购买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沈才法、周建恩承担。被告沈才法辩称:沈才法与周建恩签订了代持协议,只是股权代持,没有转让过股权。被告周建恩辩称:一、刘爱萍自始至终明知且同意沈才法、周建恩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2014年12月8日,沈才法、周建恩办理仁诚公司股权转让(以下简称本次股权转让)时,已事先告知刘爱萍,刘爱萍自愿放弃了其优先购买权,同意沈才法将其持有仁诚生物55%的股权转让给周建恩,经刘爱萍签字后,办理了本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刘爱萍”的签名与仁诚生物历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刘爱萍”的签名对比来看完全一致,并非刘爱萍所称,系周建恩通过非法手段窃取公司公章、仿冒刘爱萍签名,况且刘爱萍没有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事实上,刘爱萍知道且同意沈才法与周建恩的本次股权转让。本次变更登记后,刘爱萍在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等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签字。同时刘爱萍与周建恩协商一致,由刘爱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公章后由周建恩保管公章,在变更公章时刘爱萍又签字同意并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因沈才法将本次股权转让给周建恩时,隐瞒了刘爱萍、沈才法收购浙江万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药业,后更名仁诚公司)股权时向杜文革借款1215余万元,由万翔药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刘爱萍、沈才法无法偿还前述款项时,杜文革2015年9月15日向杭州滨江法院起诉,并查封了仁诚生物土地,至法院判决仁诚生物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见证据5),周建恩才了解到前述被隐瞒的事实。而且,本次诉讼中刘爱萍竟然私刻公章,且未经周建恩同意擅自授权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马卫平违规代理仁诚公司前述案件(见证据6)。周建恩作为公司大股东对于小股东刘爱萍侵害公司利益一事感到惶恐不安,要求刘爱萍和沈才法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但刘爱萍和沈才法对此不理不睬。为此,周建恩于2016年12月25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在刘爱萍拒不出席的情况下,邀请公证处对本次会议的程序和决议进行公证后,依法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后刘爱萍要求周建恩按照1800万元净价收购其45%的股份,周建恩考虑到转让价格过高,可能会存在(2015)杭滨商初字第1414号案件的类似风险,故拒绝了刘爱萍的股权转让要求。为此,刘爱萍怀恨在心提起本次诉讼。二、即便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材料上“刘爱萍”的签名非刘爱萍亲自签署,也不影响本次股权转让的效力,理由:一是,既然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刘爱萍”的签名与仁诚公司的历次工商变更登记“刘爱萍”的签名一致,那么周建恩则完全有理由基于信赖关系,相信本次股权转让“刘爱萍”的签名系刘爱萍本人签署;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因此,本次的变更登记所需法律文件是否刘爱萍亲笔签字均不影响本次股权转让效力。三、刘爱萍长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变更和工商变肯定知情,如果说,刘爱萍不是法定代表人而只是一般小股东,对于股东股权转让倒是有可能不知情。但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刘爱萍一直担任仁诚生物法定代表人。刘爱萍作为法定代表人既掌控着和管理公司的公章,又对公司各项经营管理工作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对于期间沈才法与周建恩转让仁诚生物55%的股权转让这么重大的事情不可能不知情,理由:一是,股权转让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亲自或者授权相关人员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可能变更工商登记;二是,税务登记、报税、银行信息变更等诸多的事务性工作均涉及到公司股东信息,作为法定代表人肯定是知情的;三是,2014年11月8日前,仁诚公司的董事长由刘爱萍老公孙玉德担任,刘爱萍任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而非执行董事,而是因本次股权转让才由刘爱萍担任执行董事的。2015年11月25日刘爱萍向法院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写是“刘爱萍同志在我公司任执行董事”,由此可以认定刘爱萍对于本次股权转让是知情且同意的,其起诉状所述不知情完全系谎言;四是,即便如刘爱萍所称,对于本次股权转让其一直不知情,但是工商变更登记是一项公示行为,刘爱萍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推定刘爱萍已知道和应当知道本次股权转让事宜。四、刘爱萍不再享有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首先,法理规定刘爱萍不再享有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契约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但是出卖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买卖契约效力并不因优先购买权行使而受影响。当出卖人对第三人履行义务时,优先购买权人明知有损害其优先购买权,只能申请法院撤销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优先购买权人享有的是撤销权,其撤销权经过1年除斥期间而消灭。因此,刘爱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次股权转让时间已经超过1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况且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期限《公司法》给予的期限是一个月而不是一年,刘爱萍2015年12月25日收到周建恩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时,至少也应在一个月内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是沈才法一直没有主张,迟至3个多月以后再向法院起诉,故其优先购买权已经消灭。其次,法律规定;刘爱萍不再享有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系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所以本次股权转让不存在无效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了股东与股东以外第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认定无效,而是认为可撤销,但该权利行使的时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规定,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并通过《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制度解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二(2010)15号)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一般认为,在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赋予其他股东异议权,但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宜以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同意手续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要防止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逃避和转嫁商业风险。由此可见,本次股权转让有效,而且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次股权转让时间已超过1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再次,刘爱萍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过了除斥期间,不再享有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自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刘爱萍起诉日2016年3月1日止,刘爱萍自始至终明知且同意沈才法与周建恩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即便沈才法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通知刘爱萍,但因过了除斥期间,因此刘爱萍不再享有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五、本次股权转让的对价是1500万元而非400万元。2014年12月8日,沈才法将其在仁诚生物55%的股权转让给周建恩,转让款是1500万元(见证据7),而非刘爱萍所称440万元。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刘爱萍2014年12月8日,对于440万元都不愿意受让的情况下,则对价1500万元其更加不愿意受让。现在刘爱萍见土地增值,要求以440万元享有优先购买权简直无理取闹。综上所述,刘爱萍自始至终明知且同意沈才法与周建恩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即便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材料上“刘爱萍”的签名非其亲自签署,也不影响本次股权转让的效力,同时刘爱萍长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变更和工商变肯定知情,刘爱萍不再享有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本次股权转让的对价是1500万元而非400万元。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刘爱萍全部诉讼请求为盼。原告刘爱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仁诚公司基本情况,仁诚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仁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历次变更登记情况。2、2014年7月3日的《杭州仁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仁诚公司原股东为刘爱萍、沈才法,各方持股分别为45%、55%的事实;证明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3、沈才法与周建恩在2014年12月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沈才法将拥有的仁诚公司55%股权以440万元转让给周建恩的事实。4、2014年12月8日《杭州仁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定》,2014年12月8日《杭州仁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8日《杭州仁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沈才法、周建恩仿冒刘爱萍签字伪造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从而侵犯刘爱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事实。5、2015年12月25日《关于召开杭州仁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016年1月15日《杭州仁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刘爱萍于2015年12月底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才知道沈才法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周建恩的事实;证明周建恩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事实。6、2014年12月19日《浙江省公章刻制批准单》,法人委托书,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公章刻制批准单》,证明周建恩伪造刘爱萍签字擅自更换公司公章的事实。被告沈才法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周建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万翔药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1,“刘爱萍”的签字与本次股权转让系同一字体,该签字为刘爱萍亲笔签名;2、本次股权转让前,孙玉德任公司董事长,刘爱萍任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3、本次股权转让后,刘爱萍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浙江万翔药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1、“刘爱萍”的签字与本次股权转让系同一字体,该签字为刘爱萍亲笔签名;2、浙江万翔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仁诚公司。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浙江万翔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仁诚公司。4、刘爱萍与凌阿芬股权转让协议,刘爱萍与俞春根股权转让协议,刘爱萍与许继平股权转让协议,证明1、“刘爱萍”的签字与本次股权转让系同一字体,该签字为刘爱萍亲笔签名;2、刘爱萍受让每1%股权价格为8万元,周建恩受让每1%股权价格为27.3万元,如此高价刘爱萍不同意优先购买。5、2014年7月3日公司章程,证明“刘爱萍”的签字与本次股权转让系同一字体,该签字为刘爱萍亲笔签名。6、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本次股权转让“刘爱萍”的签字与历次工商登记上“刘爱萍”的签字系同一字体,该签字为刘爱萍亲笔签名。7、杭州仁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定),证明1、刘爱萍知道并同意本次股权转让;2、本次股权转让“刘爱萍”的签字与历次工商登记上“刘爱萍”的签字系同一字体,该签字为刘爱萍亲笔签名8、仁诚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1、刘爱萍知道并同意本次股权转让;2、本次股权转让“刘爱萍”的签字与历次工商登记上“刘爱萍”的签字系同一字体,该签字为刘爱萍亲笔签名;3、本次股权转让前,孙玉德任公司董事长,刘爱萍任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本次股权转让后,刘爱萍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9、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的公司章程,证明1、刘爱萍知道并同意本次股权转让;2、本次股权转让“刘爱萍”的签字与历次工商登记上“刘爱萍”的签字系同一字体,该签字为刘爱萍亲笔签名;10、刘爱萍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委托书,证明1,刘爱萍知道并同意本次股权转让;2、本次股权转让“刘爱萍”的签字与历次工商登记上“刘爱萍”的签字系同一字体,该签字为刘爱萍亲笔签名。11、(2015)杭滨商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爱萍与沈才法隐瞒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有损害公司和周建恩利益的行为。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1、刘爱萍知道并同意本次股权转让;2、刘爱萍有私刻公章的行为。13、股权转让汇款凭证,证明沈才法转让给周建恩55%的股权对价是150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刘爱萍提供的证据,沈才法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沈才法不清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6不知道。对于刘爱萍提供的证据,周建恩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1日,原告担任执行董事,原告对被告2作为股东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对于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恰能证明刘爱萍对本次股权转让知情且其在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沈才法与周建恩之间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所有的签字与刘爱萍别的签字都一致,不存在伪造签字的情况。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股东会在公证下召开,不可能是违法召开。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刘爱萍提供了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让被告2去变更公章,2014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8日时刘爱萍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力变更公章。对于周建恩提供的证据,沈才法质证认为:对于证据都不知情,但是刘爱萍的签字都是沈忠代签。对于周建恩提供的证据,刘爱萍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刘爱萍的签字不真实。证据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无异议。证据4,5刘爱萍的签字不真实,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周建恩的证明目的。证据6,7,8,9刘爱萍的签字不真实,刘爱萍与沈才法签字的笔迹一模一样。证据10身份证不是刘爱萍自己提供的,庭审当天是刘爱萍与周建恩的第一次见面,之前并没有见过面。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刘爱萍不知情,也没有私刻公章的行为,就公章被私刻的事实,刘爱萍已经报案且相关部门已经认可原告方的章。证据13主体有问题,转让给了何君(沈才法的儿媳),时间也有问题,不仅仅是局限于本次股权转让,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沈才法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刘爱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其证明效力需结合整案予以认定。对于周建恩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也需要结合整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杭州仁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诚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日,2014年6月26日,刘爱萍通过受让成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45%的股权,此次变更后公司的股东为刘爱萍、沈才法各方持股分别为45%、55%。2014年12月8日,沈才法、周建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才法将公司55%股权转让给周建恩;本次股权转让的协议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44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在2014年12月15日前交割;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4年12月1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爱萍是否已经丧失了股东优先权。本院认为,在工商登记已经办理变更至起诉日止已经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工商变更有公示的效力,刘爱萍已经丧失了优先购买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原告方刘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