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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425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在竹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1年生育长子王某甲,1997年生育次子王某乙,现年18岁,两孩子现已能独立生活。被告多年来对原告没有责任感,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财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28日在宜良县竹山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甲,现已成家,于1997年8月8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发生吵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于2016年2月24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从登记结婚至今已长达二十五之久,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深厚的情感,并在结婚后生育了两子,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亦属正常,但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是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加之原、被告双方现在均有了一定年纪,更是应该相互珍惜、相互扶持。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对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俊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