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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非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非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户籍地禄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家中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下午,非某某在平地村家中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货厢内乘载凤某某、毕某某、金某某、陆某某)到戌街乡集镇榨油。在榨油过程中,非某某又到戌街乡集镇张丽家牛肉馆饮酒。后又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从戌街乡集镇沿元双公路返回平地村。19时20分许,当车行至元双公路K25+60M处时,被杨某某驾驶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非某某、凤某某、毕某某、金某某、陆某某五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民警用呼出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非某某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随即将非某某送往牟定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1mg/100ml。非某某驾驶的轮式车辆属于手扶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检记录及车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做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锦润司鉴中心(2016)检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锦润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94、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金某某、凤某某、毕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某某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量刑方面,被告人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非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一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生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