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伟,农民。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2年3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益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被人追偿借款,但手中无钱,遂于同月24日,以广东博罗县园洲立伟塑胶有限公司名义与周某签订买卖PP碎料供货合同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由王某向周某提供PP碎破料20吨(总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同年7月27日,王某通过微信向周某发送虚假的装货及过磅清单的照片,谎称货物已装箱发运,周某信以为真并于同日向王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9000元,次日又向王某支付货款人民币5285元。同月28日,王某将其中人民币50000元用于归还债务,余款已被挥霍。后王某逃匿,拒接周某电话,并将周某的微信账号拉入黑名单。2015年12月23日21时37分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泰山大厦7天连锁酒店大堂抓获被告人王某。同月28日被押回台州市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428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嫌疑人刘某于2015年春节前后在路桥抢劫一女子现金68000元抢劫线索。据公安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刘某对上述抢劫线索矢口否认,路桥警方也未接到女被害人于2015年春节前后被抢劫现金68000元报警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娄某甲、娄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供货合同协议书,台州银行对账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决定,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租房合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农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查追记,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随案移送清单,案件线索传递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货款人民币54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清赃款,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属实,辩护人所辩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口岸派出所,但被告人王某在派出所供述隐瞒了没有发货真相,且在询问笔录上拒绝签字,说明被告人王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第一份笔录并未如实供述。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自首。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4285元,返还被害人(已扣押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丁丹萍人民陪审员  何信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