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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庄志杰与孙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杰,孙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876号原告庄志杰。委托代理人孙继锋,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泽东。原告庄志杰与被告孙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孙继锋、被告孙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志杰诉称:他与孙泽东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孙泽东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在他交付欠款后,孙泽东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经他多次催讨���孙泽东却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泽东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孙泽东负担。被告孙泽东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这是事实,肯定要还给庄志杰。约定的月利率3%属实。这个5万元的借款的利息他按利率3%归还到了2015年5月20日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孙泽东向庄志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庄志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孙泽东××2015.2.17”。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孙泽东归还了本案借款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后因孙泽东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庄志杰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孙泽东结欠庄志杰借款5万元,有庄志杰提供的由孙泽东出具的借条为凭,孙泽东未及时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归还之责。庄志杰要求孙泽东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庄志杰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孙泽东已按月利率3%归还了本案借款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故本案尚结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21日;庄志杰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泽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庄志杰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庄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庄志杰已预交),由孙泽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庄志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珠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