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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天津创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维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创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维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407号原告天津创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南城街交口东北侧煦园新居2-1-1301。法定代表人杨春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国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维涤(曾用名郭维滌),退休职工。原告天津创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维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维涤无故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创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11月1日与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之员工多次入户催费,被告均不缴纳。为维护原告及已交费业主的权益,依据原告与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及《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缴纳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7840元及滞纳金784元,共计86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维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原告出示其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合同原文。上面没有其签字,原告没有与其签订过合同。业主委员会已经从2016年1月1日不存在了。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中的内容提供服务。而且原告是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应该去告业主委员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4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今一直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证据2、催款函照片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证据3、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公司有资质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以原告并未与被告本人签订物业合同为由中途退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级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奥林匹克花园枫叶苑13-1-102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4.08平方米。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奥园石榴苑-枫叶苑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1月16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奥园石榴苑-枫叶苑业主会分三次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服务内容及标准包括(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二)、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三)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四)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管理、(七)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上述(一)、(三)、(五)、(六)项服务标准均依据《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中二级的标准执行;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0.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1元,业主于每季度首月31日前交纳本季度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0.3%交纳违约金。嗣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7840元(计算来源:0.8元/平米/月×114.08平米×41个月+1元/平米/月×114.08平米×36个月)。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未果。被告所在小区存在绿地受损、车辆秩序停放混乱及相关场地占用费等收支情况未及时进行公示等现象。另查,被告以其曾用名郭维滌于2004年3月28日购买涉案房屋,2005年8月18日以其曾用名郭维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曾用名郭维滌(身份证号:××)身份证有效期自1986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其现用名郭维涤(身份证号××)与郭维滌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常住人口信息、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法庭在该小区现场拍取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所在小区存在绿地受损、车辆秩序停放混乱及相关场地占用费等收支情况未及时进行公示等现象,原告未完全尽到合同约定的绿化、秩序维护、公示等义务,被告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予酌减,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交纳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840元的85%即6664元为宜。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其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系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其本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业主委员会已经从2016年1月1日不存在,其并未提交证据,且与本案诉请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维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创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840元的85%,即666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创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维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