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561号原告唐某凤诉被告周某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凤,周某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561号原告唐某凤,女,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双牌某某路。被告周某校,男,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双牌某某路。原告唐某凤诉被告周某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凤、被告周某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1993年4月离婚,后于1994年复婚,生育一儿一女,取名周某茂、周某芳。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懒惰,自2007年后,两人经济分开,被告还经常对原���实施家暴,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抚养儿子周某茂、女儿周某芳。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大儿子患有精神疾病,由其监护,原告必须每月支付大儿子的生活费,女儿就征求她自己的意见,她愿意跟谁一起生活就随谁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凤与被告周某校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1993年4月在零陵区石岩头乡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后于1994年复婚,1996年3月9日生育一儿,取名周某茂,2005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芳。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打闹,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并长期分居。为此,原告唐某凤诉至本院,��求判决与被告周某校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周某校抚养。另查明,原告唐某凤、被告周某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本院在征求周某芳意见时,其表示今后愿意随父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接警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且被告有家暴行为,现双方已分居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唐某凤要求与被告周某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茂已成年,被告称其儿子患有精神疾病,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儿子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其表示今后也愿意随父共同生活,故周某芳由被告周某校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唐某凤依法享有探视权,且应承担周某芳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当前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给付周某芳每月500元抚养费为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凤与被告周某校离婚;二、原告唐某凤与被告周某校婚生女周某芳由被告周某校直接抚养,原告唐某凤自2016年起每年12月底给付周某芳生活费6,000元,直至周某芳成年,原告唐某凤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唐某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 松代理审判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唐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