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兰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林兰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南2号。负责人:王云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朝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兰更,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兰更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7时30分,周彦峰驾驶的鲁N×××××号客车,沿宁津县Y8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宁津县X047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林海河驾驶的林兰更所有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勘验认定,林海河与周彦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通警察的调解下,林海河与周彦峰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修车费、施救费双方各自承担。事后互不追究”。因该次事故,林兰更支付维修费41691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3091元。冀J×××××号车在人保财险吴桥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为114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26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涉案保险单在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不足额承保,出现保险事故按比例赔付”。林兰更提交的证据,经人保财险吴桥公司质证,对于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院与原件核实;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施救费,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适合山东省物价局的规定;拖车费属于二次拖车费,是涉案车辆从交警队拖至维修公司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牌照错误,林兰更应予更正,但同时也认为维修费应该扣除残值691元。驾驶证、行驶证,经一审法院与原件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庭审时,林兰更提交的维修费上的牌照号码存在笔误,庭后,林兰更提交了补正后的维修费发票,经一审法院依法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林兰更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吴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林兰更质证,对于损失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保险条款,认为本案车辆损失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吴桥公司所谓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到车损险中,不符合车损保险的特点。一审法院对于人保财险吴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林兰更与人保财险吴桥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林兰更所投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保财险吴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林兰更的损失。人保财险吴桥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林兰更提交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为林兰更实际支出的费用,为林兰更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人保财险吴桥公司承担。对于人保财险吴桥公司关于拖车费属于二次费用,是涉案车辆从交警队拖至维修公司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的主张,林兰更提交了拖车费的发票,证明施救费为林兰更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林兰更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人保财险吴桥公司承担。对于人保财险吴桥公司关于林兰更涉案车的投保比例为90%,赔付数额应在以上基础上再乘以90%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为按照保单的约定,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14000元,而林兰更为该车所投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2600元,林兰更的投保比例为90%,并且保单的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不足额承保,出现保险事故按比例赔付”,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车辆的损失应该按照投保比例赔付。对于人保财险吴桥公司关于林兰更方已经与三者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林兰更方已经放弃向三者方索赔,对于其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事故比例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调解协议系林兰更司机林海河作出,根据林兰更的陈述,该行为没有得到林兰更的授权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林兰更对于林海河与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兰更的事故损失为维修费41691、施救费800元、拖车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691元,减去对方车辆应支付的交强险中财产险损失限额2000元,为39691元,再乘以林兰更90%的投保比例,故人保财险吴桥公司应该赔付林兰更理赔金35721.9元,林兰更要求人保财险吴桥公司赔付43091元,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超过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赔付林兰更人民币357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林兰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林兰更承担150元,人保财险吴桥公司承担728元。人保财险南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兰更已放弃向对方车辆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不适用代为追偿原则进行判决,我公司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车辆及投保比例进行计算。林海河与对方车辆达成调解协议,林海河系林兰更司机,且林兰更未做否认表示,应视为认可该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林海河与对方车辆签订协议的过程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协议效力的行为,应另案确定该协议,不能以林兰更的陈述就认定没有追认。本案交通事故中,事故双方已对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林兰更已放弃了追偿的权利,本案不适用代为追偿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林兰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兰更从未授权林海河签订协议或协商,林海河是无权代理,该协议是无效的,对人保财险吴桥公司向对方索赔不产生任何影响,人保财险吴桥公司在赔偿我后,可以向对方行使追偿权。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调解协议系林兰更司机林海河作出,根据林兰更的陈述,该行为没有得到林兰更的授权和追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认定林兰更对于林海河与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吴桥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对林兰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吴桥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