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文杰与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杰,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杨文杰,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鲍克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杰与被告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通知冯军、穆慧英、张丽梅及冯莹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冯军、穆慧英表示不愿参加诉讼,张丽梅、冯莹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诉讼。2015年6月11日原告杨文杰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2月23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杨文杰及委托代理人陆永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鲍克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下午6点30分许,甘州区乌江镇乌江村五社村民冯兴奇在原告承包的“天外天”鱼塘钓鱼,路过被告架设使用的高压线时,因没有高压危险警示标志且架设的高压线路高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志,造成冯兴奇当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主持调解,原告共计向冯兴骑家属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6万元。原告承包经营的“天外天”鱼塘系1985年由乌江镇贾寨村、管寨村、乌江村共同开挖,2005年被告在甘州区明永乡夹河村建立了水厂,并架设了330专线高压线路,该线路正好穿过鱼塘。2013年3月1日,甘州区乌江镇贾寨村委会、管寨村委会、乌江村委会将鱼塘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承包鱼塘后经工商部门登记为“天外天”鱼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在高压线路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架设、使用、放置警示标志,导致受害人冯兴奇因触电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诉讼的触电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之债。原告杨文杰是因侵权行为和消费服务行为竞合后达成赔偿协议与受害人家属形成的合同之债,在其实际履行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关系与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第三人不放弃侵权之债的追索权时原告杨文杰无权向被告提出追偿权的诉讼;2、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参与诉讼的方式依据民事诉法的相关规定只能是依申请的本人自愿参加的行为,而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参与诉讼;3、本案涉及的受害人死亡原因是原告非法经营行为造成的,表现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没有取得从事经营性垂钓的行政许可,事故是原告未办理经营性垂钓的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将承包鱼池改变为经营性垂钓池非法经营期间造成的,且在受害人身故前原告承包的鱼池已经发生了一次人身伤亡事故,被告已经善意的按照法律规定提醒和告知了非法经营的原告,非法经营产生的损害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在非法经营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特别提醒义务,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4、受害人从事垂钓娱乐行为过程中,对周围存在的高压线没有尽到防范义务,违法将鱼竿树立靠近高压线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5、原告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法性应由法庭依法审核。原告杨文杰在第三人没有放弃赔偿请求权时无权提出追偿权诉讼,而第三人没有独立提出诉讼,程序不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在甘州区明永乡夹河村建立了水源地,并架设了从该公司至水源地的35千伏高压线路。2013年3月,原告与甘州区乌江镇贾寨村委会、管寨村委会、乌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三村委会鱼池。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正好穿过原告经营的鱼池。2013年5月,原告将该鱼池改为经营性的垂钓池,取名“张掖市甘州区天外天小渔村垂钓园”,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将该鱼池重新命名为“张掖市甘州区钰顺小渔村休闲园”,经营范围扩大为垂钓服务,中餐类制售。2014年9月2日下午6时30分许,甘州区乌江镇乌江村五社村民冯兴骑到该鱼塘钓鱼,在垂钓过程中因鱼竿触碰高压线,造成冯兴骑触电死亡。事发后,经甘州区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冯兴骑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冯兴骑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0000元,已于2015年4月20日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经营的该鱼池曾发生一起因钓鱼者将鱼钩甩到高压线上触电死亡的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杰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后,曾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高压线路架设符合国家规范,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鱼池周边地段架设了防护栏,被告曾于2014年6月25日以被告方公司的名义,向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报送《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一份,2014年6月27日,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甘州区乌江镇贾寨村民委员会及原告杨文杰均盖章签字签收了该份告知书。同时被告在该高压线路穿过原告垂钓池部分,在电线杆及相关位置设置了文字警示标志。还查明,受害人冯兴骑父亲冯军,1962年1月20日出生,至冯兴骑死亡时52岁,母亲穆慧英,1963年1月22日出生,至冯兴骑死亡时51岁,连同冯兴骑在内共有二个子女。冯兴骑于2012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冯莹彤,至冯兴骑死亡时2岁8个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询冯兴骑父母亲冯军、穆慧英及冯兴骑之妻张丽梅,其最终明确表示,冯兴骑的死亡赔偿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也已将赔偿款全部给付,再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因冯兴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480元(46960元/年÷2),死亡赔偿金114720元(573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858元(女冯莹彤:5272元/年×15.5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90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本院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照片、安全隐患告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受害人亲属的户籍信息及调查笔录等相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有高压线路的所有人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所有人才能免责。本案的发生是继2013年9月陈龙触电事故后的又一起事故,结合甘州区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户的调解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死亡记录及向受害人亲属所作的调查笔录,可认定受害人冯兴骑是在原告经营的垂钓池钓鱼过程中,因触碰到被告所有的35千伏高压线路而死亡,而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冯兴骑死亡是由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被告对冯兴骑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辩称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高压线路途径原告鱼池的位置设置了文字性的警示标志,亦向原告和乌江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就原告的经营行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告知,但并未积极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对安全隐患予以彻底排除,致使原告经营的垂钓池继续在高压线路下经营,最终导致二次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提示义务,但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文杰将鱼池改为经营性的垂钓池,且事故发生时其经营的鱼池并无垂钓服务一项,但原告却超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盈利性活动,同时原告经营垂钓池,即应对每一位垂钓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应采取措施保护每一位垂钓者的安全,而原告明知在垂钓池上方有高压线路,却仍进行垂钓经营活动,在2013年已发生陈龙触电死亡事故后,仍违规超范围经营,漠视他人生命安全,其虽然采取了一定的危险防范措施,但不足以完全消除危险,因此对冯兴骑的死亡原告亦有一定责任。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冯兴骑却忽视注意,在钓鱼过程途径高压线时将鱼竿直立,因此,对冯兴骑的死亡其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冯兴骑死亡后,原告与冯兴骑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因冯兴骑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冯兴骑家属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与冯兴骑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没有参与,因此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赔偿的部分系其自愿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应为相关法律规定的因冯兴骑死亡后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虽当庭辩称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但亦认可该高压线路及其个人经营的鱼池自2013年9月陈龙触电事故发生至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并未作任何改变,本院在审理前一案时,原告认可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安全标准,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电投张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杨文杰已支付的赔偿款67217.4元(209058元×30%),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审 判 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陈文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