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0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x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0823号原告xxxxx,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海林中康北路卓越梅林中心城*期*栋。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深惠路1188号。原告诉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55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件相关情形一、合同签订情形:2014年4月15日。二、买卖标的:润滑油。三、履行方式:送货。四、付款期限约定:次月十五日之前支付上月货款。五、违约责任约定:如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六、货物交付情形:原告提供了2015年5月11日的送货单一份,货款数额为人民币19470元,送货单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6月23日的退货单一份,退货数额为6615.36元。七、货款支付情形:原告确认,扣除退货后货款总额共计12854.64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855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双方当事人因买卖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润滑油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双方因买卖而产生的交易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对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8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即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xxx支付货款人民币7855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坤东人民陪审员 郝兰珍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