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覃青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西营销服务部,丘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青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西营销服务部,丘晓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民初50号原告覃青连,女,壮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4806。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浩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西营销服务部,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泽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晓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2010。原告覃青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揭西服务部”)、丘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平安保险揭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青连诉称,2015年05月04日19时30分左右,丘晓辉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揭西县南山镇谢洞村路段时碰撞到覃青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覃青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揭西公交认字[2015]第B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晓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青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右侧坐骨神经损伤;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骨折;5、右额部头皮挫裂伤清创术后。原告住院至2015年07月24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壹年,继续右下肢针灸理疗,骨折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2015年11月27日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覃青连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8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165天,建议前8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8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揭西服务部对该轿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丘晓辉是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故被告平安保险揭西服务部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丘晓辉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揭西服务部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丘晓辉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2780.4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72624.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3165.86元(原告支付541元,被告支付72624.86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住院81天及二次手术住院15天共96天,按法定标准100元/天×96天=9600元);4、后续治疗费18000元;5、康复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35068.84元(住院81天及二期手术住院15天以及医嘱出院继续休息壹年,共计误工时间461天,27766元/年÷365天×461天=35068.84元);8、护理费41914.36元(前期81天配护理人员2名的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81天×2人=27602.14元;后期84天配护理人员1名的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84天=14312.22元);9、残疾赔偿金48982.4元(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1.84元(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儿子丘镇涛共4年:10043.2元/年×4年×20%÷2人=4017.28元,儿子丘镇汕8年:10043.2元/年×8年×20%÷2人=8034.56元);11、交通费1000元;12、鉴定费:2600元;13、座厕椅:110元。被告平安保险揭西服务部辨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与慰问。但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只能依法依约按答辩人与粤B×××××号车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交强险”合同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万元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对被告丘晓辉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法院依法查清后,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核减。三、对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行政和保险监管部门公布的第三者“交强险”合同条款,答辩人对第三者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对原告诉请不属医保用药标准范围的用约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剔除,不由答辩人承担。对于外购药品及座厕椅费,没有相关医嘱,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驳回。四、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预计和参照,同时也有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五、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等作医疗机构意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请。六、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其提供的医疗费中已有支付,故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依法可支持的话,原告的诉请也过高,其未有证据支付其已支出护理费用,故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按每天每人不超过120元为计算标准。七、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其应提供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否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依法支持的话,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作为其误工的计算标准,误工期限应按其合理在住院的时间计算,至多也只能计至定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审定。八、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计算的时间均应自定残之日起计,具体精确到月,请法院依法审定。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过高,答辩人认为以每一伤残等级3000元为合理额度。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十一、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答辩人是因作为保险人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事故中的侵权人,且依据答辩人与被保险车辆签订的第三者“交强险”合同约定和“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审查核定,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不合约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丘晓辉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04日19时30分左右,丘晓辉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揭西县南山镇谢洞村路段时碰撞到覃青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覃青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05月29日对上述事故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5]第B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晓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肇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导致本事故的主要过错;覃青连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而肇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导致本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之规定,丘晓辉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覃青连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右侧坐骨神经损伤;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额部头皮挫裂伤清创术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1天,用去医疗费共计72624.86元,已由被告丘晓辉垫付。原告与被告丘晓辉于2015年11月16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覃青连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65天,建议前8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8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覃青连属农业户口。又查明,粤B×××××号车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丘晓辉。该车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平安保险揭西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韩江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身份证、粤B×××××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丘晓辉动车驾驶证、粤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号10444063900048326736)、揭西县南山镇西友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丘晓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肇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导致本事故的主要过错;覃青连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而肇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导致本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之规定,丘晓辉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覃青连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法院确定被告丘晓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原告覃青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原告覃青连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丘晓辉是粤B×××××号车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揭西服务部作为粤B×××××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按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覃青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丘晓辉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原告覃青连的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来确定赔偿:1、医疗费,原告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其正式票据为72624.86元,予以确认。原告另行在外购置的药品541元及座厕椅110元,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1天×1人=8100元。3、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因原告受伤致残后,身体确需增加营养及相关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等支出,根据广东韩江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康复费2000元,故对原告的此三项诉求,理由充足,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告为九级伤残的具体情况,可由被告适当赔偿10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自2015年05月04日至2015年7月24日共住院81天,原告自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日2015年05月04日计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1月26日共计207天;因覃青连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人×12245.60元/年÷365天×207天=6944.76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广东韩江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护理期评定为165天,住院期间8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8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因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数额,因此,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其他服务业按一人计算为62190元/年÷365天/年=170.38元/天,护理费数额为170.38元/人/天×2人×81天+170.38元/人/天×1人×84天=41913.48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适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原告为九级伤残,按法律规定赔偿系数为20%,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245.60元/年×20年×20%=48982.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覃青连对其儿子丘镇涛(男,2001年1月22日出生)、丘镇汕(男,2004年11月23日出生)有抚养义务,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故丘镇涛、丘镇汕被抚养年限分别为3.7年、7.5年,抚养人共有覃青连、邱志达夫妻二人,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043.2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0043.2元/年×3.7年×20%÷2]+[10043.2元/年×7.5年×20%÷2]=11248.38元。9、交通费,虽原告无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前往本地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在广东韩江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该鉴定费是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属赔偿范围,因此该26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224713.88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中10000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揭西服务部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14713.8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揭西服务部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数额为104713.88元,则应由原告覃青连与被告丘晓辉按各自承担的责任大小负责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揭西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共计120000元,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04713.88元,依法由被告丘晓辉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3299.72元,由原告覃青连自行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即31414.16元。被告丘晓辉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即赔偿款72624.86元,此款扣减后,被告丘晓辉仍应付给原告赔偿款674.86元。被告丘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西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付给原告覃青连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丘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覃青连人民币674.86元。驳回原告覃青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5.60元,由原告覃青连负担488.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西营销服务部负担2652.13元,被告丘晓辉负担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远君审 判 员 庄奋飞人民陪审员 林树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洁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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