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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秀菊与贾德胜、杨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菊,贾德胜,杨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381号原告杨秀菊,女,汉族,1952年12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德胜,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杨爱青,女,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秀菊诉被告贾德胜、杨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贾德胜及杨爱青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德胜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1年1月22日、2011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90000元、150000元,利息均为月利率1.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德胜拒不归还。被告贾德胜、杨爱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二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钱实际是借给洁豪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并未将借款打到二被告账上,二被告没有见到原告的37万元,是原告通过转账转到他人账户。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借款37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三张,证明贾德胜借原告37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所借款是借给洁豪公司,而不是借给被告,该证据来源于洁豪公司会计王庆丰之手。经质证,原告对收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属客户留存页,该存联应是客户保存,该证据原告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不认识张拥军和王庆丰。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该公司会计王庆丰也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款项出借时原告与洁豪投资公司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涉案借款是否实际由洁豪投资公司使用,并不影响贾德胜在涉案借款中的借款人身份及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0日,被告贾德胜借原告杨秀菊130000元,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秀菊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月息按1.2%,每月清结一次,本金2011年7月20日还清。借款人贾德胜2010年7月20日”,后2015年10月1日,贾德胜在借条上注明“贾德胜2015年10月1日”。2011年元月22日,被告贾德胜借原告杨秀菊90000元,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秀菊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月息按1.2%,使用期壹年(每月结息)借款人贾德胜2011年元月22号”,后2015年10月1日,贾德胜在借条上注明“贾德胜2015年10月1日”。2011年11月20日,被告贾德胜借原告杨秀菊150000元,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秀菊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使用期壹年,月息1.2%,每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贾德胜133436193132011年11月20号”,后2015年10月1日,贾德胜在借条上注明“贾德胜2015年10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以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孟州市洁豪投资有限公司,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被告贾德胜、杨爱青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德胜借原告杨秀菊370000元,有其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还款。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贾德胜、杨爱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德胜、杨爱青应共同偿还。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30日,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以其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钱实际是借给洁豪投资有限公司,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款项出借时原告与洁豪投资公司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涉案借款是否实际由洁豪投资公司使用,并不影响贾德胜在涉案借款中的借款人身份及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另该于2015年10月1日在三张借条上签字,是对其借款人身份的确认,因此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德胜、杨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秀菊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贾德胜、杨爱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