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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陈军、和顺县驰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平,李俊俊,陈军,和顺县驰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982号原告李金平,系李晓敏父亲。原告李俊俊,系李晓敏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联芳,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被告和顺县驰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和顺县义兴镇河北村村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地址:和顺县太和路46号。负责人辛振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陈军、和顺县驰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卜联芳,被告中保财险之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陈军驾驶无牌东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董榆线132KM+710M处时,因冰雪路滑失去控制,掉入路沟,造成无牌东风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甲、李晓敏、程序受伤,其中李晓敏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晓敏、程序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无牌东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现二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648650.5元。被告陈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当天因雪天路滑,车辆失控侧滑掉入路沟,在侧滑时将乘车人李晓敏、李某甲、程序甩出车外,其中李晓敏被压在车辆左侧下方,李某甲和程序被甩到路边水中,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陈军驾驶无牌东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董榆线132KM+710M处时,因冰雪路滑失去控制,掉入路沟,造成无牌东风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甲、李晓敏、程序受伤,其中李晓敏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晓敏、程序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晓敏的父母。本案事故车辆无牌东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及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为每人(座)400000元,共4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因李晓敏死亡而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1736.4元,为此提供李晓敏医疗费票据;2、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为此提供李晓敏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3、丧葬费2448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182.7元,为此提供误工人员证明;6、交通费6161.5元,为此提供交通费票据;7、住宿费1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的殡葬费15403元,为此提供停尸费、火化费等票据;以上共计621528.1元。原告李某甲主张:1、医疗费7183.5元,为此提供了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计算13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计算30天;4、误工费9918.3元,3306.1元/月,计算3个月,为此提供原告李某甲误工证明;5、护理费6220.6元,3110.3元/月,计算2个月,为此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7122.4元。被告中保财险认为,对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其余费用均不认可,另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晓敏应按车上人员险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车辆保单及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李晓敏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并与事故车辆发生接触受伤,故其应按三者理赔。被告中保财险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无牌东风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关于原告方主张因李晓敏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李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李某甲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一节,因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殡葬费一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因李晓敏死亡而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1736.4元,2、死亡赔偿金516560元,3、丧葬费2448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182.7元,6、交通费5000元,7、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604963.6元。原告李某甲主张:1、医疗费71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计算13天,3、营养费650元,50元/天,计算13天,4、误工费3306.1元,3306.1元/月,计算1个月,5、护理费3110.3元,3110.3元/月,计算1个月,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549.9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中保财险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方的项目费用为111736.4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项目费用为3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项目费用为2097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604963.6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16549.9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4元,减半收取5137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537元,由被告陈军、和顺县驰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