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明照、向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明照,向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66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员工。被告朱明照。被告向永辉。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朱明照、向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卫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照、向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向永辉于2004年7月14日至2006年1月20日先后向原告下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3次,结欠借款本金14500元。贷款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朱明照、向永辉原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明照、向永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500元及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12173元和后段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3、借据2份,用以证明于2004年7月14日至2006年1月20日先后向原告下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3次,结欠借款本金14500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复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一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利率承担贷款利息的事实,且被告所借本金145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为12173元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朱明照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永辉未进行答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明照、向永辉已于2010年6月18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结欠杏子信用社的借款本息由被告朱明照负责清偿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原告的第三人,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两被告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且原告作为债权人,两被告之间如果要转移债务,须经作为原告的债权人的同意,因此证据6不能达到被告向永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永辉于2004年7月14日至2006年1月20日先后向原告下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3次,结欠借款本金14500元,其中:1、2004年7月14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贷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8.1‰,约定2004年12月25日到期。2、2005年3月27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贷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9.9‰,约定2005年6月27日到期。2007年8月12日偿还本金500元,2007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000元,尚结欠本金3500元,利息已清偿至2006年12月30日。3、2006年1月20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贷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9.9‰,约定2007年1月20日到期。上述贷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向永辉一直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2月23日止被告向永辉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500元,利息12173元。另查明,被告朱明照、向永辉原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明照、向永辉于2010年6月18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结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朱明照负责清偿。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明照、向永辉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与被告向永辉所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被告向永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向永辉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朱明照、向永辉原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明照、向永辉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永辉提出上述借款应由被告朱明照清偿,但被告向永辉作为债务人,转移上述债务须经作为原告的债权人的同意,且离婚协议系两被告的内部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向永辉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照、向永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500元,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12173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朱明照、向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开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