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马利锋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锋,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02行初34号原告马利锋。委托代理人赵双保。被��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镇107国道马头镇新市场对面。负责人郭伟,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利锋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编号130442170063604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利锋的委托代理人赵双保,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编号130422170063604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马利锋于2015年10月14日14时52分驾驶冀D×××××大型汽车在京深线(代码:101070496000)实施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的违法行为(代码604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利锋处以200元罚款。原告马利锋诉称:2015年10月14日14时52分,原告驾驶冀D×××××号车辆途经成峰线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区时,被告方执法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以及没有明示执法身份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拦下,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130442170063604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第三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均系法律,就执法人员执法时是否应当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不一致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是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被告方在执行公务时是否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被告方民警执法时身着警服,佩戴警衔、警号,对应着相应的警察,故被告方民警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已向原告表明了身份;被告在2015年10月14日14时52分许,对原告马利锋驾驶的冀D×××××车辆进行检查时,该车辆同时存在放大的牌号不清晰和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的两种违法行为,针对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13044217006360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马利锋存在两种违法行为,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对原告同一种违法行为进行重复行政处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利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利锋于2015年10月14日14时52分许,驾驶冀D×××××大型汽车在京深线接受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通警察大队民警检查时,所驾驶的车辆存在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对马利锋作出编号130422170063604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马利锋处以200元罚款,马利锋不服该决定,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现场执法光盘足以证明原告马利锋所驾驶的冀D×××××大型汽车存在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马利锋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9月22日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利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青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一)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