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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谷伟与张宝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伟,张宝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77号原告:谷伟,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韩均,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石,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谷伟与被告张宝石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伟的委托代理人韩均、牛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伟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张宝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宝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谷伟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宝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谷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