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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曹杨灯具厂、汪健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健萍,上海曹杨灯具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健萍,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曹杨灯具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沙阿扣,厂长。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健萍、上诉人上海曹杨灯具厂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健萍,上诉人上海曹杨灯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沙阿扣及委托代理人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4月至2001年11月期间,汪健萍在上海曹杨灯具厂工作。汪健萍在上海曹杨灯具厂担任业务员期间的业务款提成模式为所需进货配料款由业务员垫付,付清厂里灯具的货款和税费后,其余都是业务员的收入。2001年12月以后汪健萍与上海曹杨灯具厂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2008年9月汪健萍办理退休手续。上海曹杨灯具厂投资人沙阿扣于2003年7月12日书写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第1条内容为:2003年10月1日之前将汪健萍提出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78万元款清理完毕,如果沙阿扣在2003年10月1日前单方面不对账,视为欠汪健萍27.78万元的承认,汪健萍不再与上海曹杨灯具厂对账,但汪健萍必须随时配合对账,如不配合责任由汪健萍负责。汪健萍于2012年11月向上海曹杨灯具厂快递一份催款函,要求上海曹杨灯具厂清偿27.78万元工资款等。2013年4月9日,汪健萍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曹杨灯具厂支付1993年至2001年7月工资及拖欠工资的利息损失。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汪健萍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汪健萍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上海曹杨灯具厂支付其:1、工资欠款277,800元;2、工资欠款利息损失600,000元(从2001年起算)。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曹杨灯具厂是创立于1958年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企业主管部门是上海市手工业管理局和上海市照明灯具公司。1996年划转为嘉定区企业。2001年1月9日上海曹杨灯具厂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沙阿扣,主管部门变更为上海市嘉定区计划经济委员会。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上海曹杨灯具厂的改制计划,改制为私营独资企业。2002年9月4日,上海曹杨灯具厂进行企业改制,由集体性质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原企业性质注销。根据沙阿扣作为负责人处理单位签字盖章的《企业法人歇业保证书》,上海曹杨灯具厂因企业改制决定申请歇业,其核准登记开业以来的违章违法罚没款项、职工工资等均已料理完毕,嗣后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盖由自然人沙阿扣承担负责处理。2002年12月经工商局核准登记上海曹杨灯具厂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现登记投资人为沙阿扣。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11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海曹杨灯具厂诉请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等损失的(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87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后,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汪健萍以上海曹杨灯具厂职员的身份作为上海曹杨灯具厂的代理人参与该案一、二审诉讼。上述判决生效后,汪健萍再次作为代理人以上海曹杨灯具厂的名义于2011年1月1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12月13日,上海曹杨灯具厂取得该案执行款420,931.20元,同年12月30日开出42万元支票交汪健萍签字领取,该支票款汪健萍确认收到。2013年4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汪健萍诉请上海曹杨灯具厂返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暂算至2013年3月底的借款利息395,000元等的(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62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后,汪健萍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以上查明的事实,由汪健萍、上海曹杨灯具厂的陈述;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变更登记申请报告、企业法人歇业保证书、催款函、快递单、青劳人仲(2013)通字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管款处理通知、(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汪健萍社保缴费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汪健萍与上海曹杨灯具厂间是否存在讼争工资欠款。一、汪健萍、上海曹杨灯具厂的述称。汪健萍称,其于1976年进入上海曹杨灯具厂工作,上海曹杨灯具厂改制前一直在销售科从事销售工作,干了七八年。1989年起担任第三门市部经理,1992年、1993年左右,上海曹杨灯具厂提出要以业绩领取报酬,不再另行发放工资。汪健萍强调,这里的报酬不纯粹是工资,也包括其垫付的货款。具体业务流程是汪健萍代表上海曹杨灯具厂在外做业务,联系好的业务中有上海曹杨灯具厂直接发货的,也有部分由汪健萍进货,但是所有发票都是由上海曹杨灯具厂开具。上海曹杨灯具厂收到货款后,扣除货款及发票的税金,其余部分就是汪健萍的薪酬。本案中主张的工资款都是上海曹杨灯具厂改制之前的工资,是为改制前的上海曹杨灯具厂做的业务,当时没有拿到货款,在改制后通过诉讼拿到货款。汪健萍在上海曹杨灯具厂改制后要求清算薪资,但是上海曹杨灯具厂一直拖延。2003年4月、5月间双方对过账,当时未形成书面材料。2003年7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双方再次对账,对账结果与2003年7月12日《情况说明》以及2013年2月2日的《销售清单》完全一致,当时汪健萍要求上海曹杨灯具厂签字确认,但上海曹杨灯具厂不肯签字,考虑到已经有了《情况说明》就不需要上海曹杨灯具厂签名了。当时没有形成书面材料,因双方均无异议,只是上海曹杨灯具厂提出是改制前的情况,与其无关。汪健萍现在主张的工资欠款277,800元就是2003年7月12日《情况说明》中第一项、2013年2月2日《欠款确认书》中第二项及《销售清单》中的金额,是《销售清单》中的五笔销售项目,其他销售业务的薪资也有没有结清的。汪健萍没有保管过上海曹杨灯具厂的公章,代理诉讼都是经过上海曹杨灯具厂签字确认并盖章的,法院邮寄材料也都是邮寄到上海曹杨灯具厂再转交汪健萍的,所以上海曹杨灯具厂清楚所有的诉讼情况。原审审理中,汪健萍陈述除《销售清单》中的五笔销售项目,其他销售业务的薪资已经结清。上海曹杨灯具厂称,2003年7月至2003年10月期间上海曹杨灯具厂出纳会计和汪健萍对过账,当时是按照汪健萍提出的项目对账的,当时提出的项目和汪健萍现在主张的项目有部分客户一致,对账后财务要求双方签字确认,但汪健萍不签字。当时对账没有形成书面材料,对账后发现没有欠款,上海曹杨灯具厂已明确告知汪健萍。上海曹杨灯具厂收到汪健萍的催款函后,认为内容不属实,故没有回复,仅口头拒绝汪健萍。2013年2月2日的《欠款确认书》中的公章不是上海曹杨灯具厂负责人持有的公章,仅是汪健萍持有并以上海曹杨灯具厂名义在对外诉讼时使用,上海曹杨灯具厂对这些诉讼部分知晓。虽有多起诉讼对外产生了效力,但该公章在汪健萍、上海曹杨灯具厂之间不应产生效力。《欠款确认书》的公章没有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因为双方已确定公章不一致。汪健萍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的金额与事实不符,通过诉讼拿到的货款已经给汪健萍了。汪健萍持有的公章上海曹杨灯具厂并不认可,汪健萍提供的《销售清单》和《欠款确认书》存在疑点,均不能作为对上海曹杨灯具厂不利的证据,汪健萍应提供基础事实和基础证据。二、汪健萍、上海曹杨灯具厂的举、质证意见。汪健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日的《欠款确认书》,证明上海曹杨灯具厂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汪健萍称该《欠款确认书》于2013年2月2日由上海曹杨灯具厂放在其信箱中,不清楚上海曹杨灯具厂是如何出具的。该《欠款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现就催款函作出如下确认和答复:(一)确认沙阿扣同志,于2003年7月12日所签署的《情况说明》真实、有效。该欠款发生在2001年之前,为原上海曹杨灯具厂所欠。(二)确认欠汪健萍工资款277,800元(贰拾柒万柒仟捌佰元整)及每年五万元利息的损失,欠款及赔偿款从2003年10月1日起算,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日止;(三)所欠汪健萍同志的工资款,属2001年上海曹杨灯具厂改制之前的应付工资款,经查证后完全属实。因工资欠款发生在灯具厂改制以前,故应由上级部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经委和国资委向汪健萍同志结清工资欠款和赔偿款,与现灯具厂无关。……(六)确认改制前后业务员们工资收入的多少,均由自己的营销业绩所决定,灯具厂不承担其工资奖金医疗费等。其所需的进货配料款由业务员自己垫付,只需付清厂里灯具的货款和税费,其余都是业务员的工资……。上海曹杨灯具厂对该《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其出具,所盖印章也不是其公章。2、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日的《销售清单》,证明双方已经核对过,确认上海曹杨灯具厂欠汪健萍工资款的事实。汪健萍称该《销售清单》是和《欠款确认书》一起放在信箱中的,清单中的销售项目已经过双方核对,货款已经由上海曹杨灯具厂全部收取。该《销售清单》载明2001年7月之前欠汪健萍工资款277,800元。上海曹杨灯具厂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汪健萍制作的,且清单中的业务是在转制之前发生,上海曹杨灯具厂没有收到过这些货款,收到的部分金额也不一致。另,汪健萍先后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及审计申请。2014年10月20日,汪健萍申请就在案书证上先朱后墨的现象、沙阿扣的签字笔迹及加盖公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6日,汪健萍要求就本案争议所涉五家公司的所有业务往来、相关财务账册、结付款凭证等所有内容进行审计。上海曹杨灯具厂对汪健萍提出的审计申请不持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对上海曹杨灯具厂1999年至2001年间的财务记录及汪健萍、上海曹杨灯具厂间往来账款进行审计。2015年7月6日,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函本院,载明:按司法鉴定函的委托要求,该事务所需上海曹杨灯具厂提供1999年至2001年全部的会计账册、报表、凭证。但上海曹杨灯具厂原法人沙阿扣先生回复1999年的会计资料已全部无法找到,2000年后只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报表亦无法找到,因此只能提供2000年以后的会计凭证。该事务所认为,由于上海曹杨灯具厂无法提供1999年至2001年全部账册、报表、凭证,按现有会计资料,审计无法进行客观、公正、全面的审计,所以无法完成该项审计业务。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诉讼已查明事实。在(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62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汪健萍也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日的《欠款确认书》作为证据,证明借款、利息、违约金的真实性和时效性。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份《欠款确认书》上加盖印章非上海曹杨灯具厂改制前后工商备案印章,其中记载的借款内容与汪健萍在该案中主张的借款无关,故即使该份《欠款确认书》内容真实,也与该案无关。汪健萍也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8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22日的《证明》各1份,证明汪健萍与案外人另案诉讼中由上海曹杨灯具厂作为第三人出庭,因其经手取得这两份材料,上面加盖公章是上海曹杨灯具厂使用公章。应上海曹杨灯具厂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证明》上的“沙阿扣”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沙阿扣字迹系同一人书写;《证明》上的“沙阿扣”签字字迹形成在先,“上海曹杨灯具厂”印章印文形成在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的“沙阿扣”签名字迹形成在先,“上海曹杨灯具厂”印章印文形成在后。结合汪健萍、上海曹杨灯具厂的举、质证意见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内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沙阿扣签名均先于盖章,即仅就上述两份材料并不能得出沙阿扣认可该两份材料上加盖印章的结论。四、争议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汪健萍提出的关于就在案书证上先朱后墨的现象、沙阿扣的签字笔迹及加盖公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先朱后墨还是先墨后朱、沙阿扣签字笔迹等均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得出结论,无需重复鉴定,且该鉴定结论及加盖的公章是否具有一致性的鉴定均非本案争议焦点,与本案争议解决并无必然关联,据此,原审法院对汪健萍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次,就汪健萍与上海曹杨灯具厂之间是否存在尚未结清的工资款277,800元之争议,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汪健萍提供了沙阿扣于2003年7月12日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根据该份《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可知,汪健萍、上海曹杨灯具厂间确有工资欠款争议,双方并有嗣后进行对账的约定,上海曹杨灯具厂对此明知。后,在2003年7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双方再次对账但未形成书面材料,汪健萍主张经对账上海曹杨灯具厂所欠薪资与《情况说明》金额完全一致,上海曹杨灯具厂不肯签字,其考虑到有《情况说明》就未再坚持要求上海曹杨灯具厂签字,当时没有形成书面材料。上海曹杨灯具厂认为,经对账不欠汪健萍钱款,但汪健萍不肯签字,未形成书面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03年7月至2003年10月间曾对账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账后的结果双方各持己见,现上海曹杨灯具厂主张不欠汪健萍任何钱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仅以汪健萍不肯签字为由进行抗辩,难予采信。鉴于此,汪健萍提出的就上海曹杨灯具厂1999年至2001年间的财务记录及双方间往来账款进行审计的申请,予以准许。现因上海曹杨灯具厂无法提供1999年至2001年全部账册、报表、凭证等财务资料,致使无法进行客观、公正、全面的审计,无法完成审计业务。则上海曹杨灯具厂作为掌握账册、报表、凭证等财务资料的当事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汪健萍主张的上海曹杨灯具厂尚欠其工资款277,8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曹杨灯具厂作为掌握账册、报表、凭证等财务资料的当事人,因无法提供1999年至2001年全部账册、报表、凭证等财务资料而导致无法完成审计业务,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汪健萍、上海曹杨灯具厂在2003年对账后,就工资欠款双方一直存有争议,上海曹杨灯具厂在2011年12月30日向汪健萍支付与本案欠款性质相同的涉及汪健萍与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之间业务的款项42万元,2012年11月汪健萍向上海曹杨灯具厂快递催款函,2013年4月汪健萍即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汪健萍、上海曹杨灯具厂对《欠款确认书》在认识上存有差异,故上海曹杨灯具厂认为汪健萍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海曹杨灯具厂应支付汪健萍工资款277,800元。汪健萍要求上海曹杨灯具厂赔偿工资欠款的利息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曹杨灯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健萍工资欠款277,800元;二、驳回汪健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汪健萍、上诉人上海曹杨灯具厂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汪健萍上诉称,汪健萍与上海曹杨灯具厂自1970年代开始就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欠款确认书》公章的问题,上海曹杨灯具厂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健萍私刻公章。从2000年开始至今这个章已经使用了十几年,2011年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42万元也是使用的该公章。关于上海曹杨灯具厂所称的审计问题,上海曹杨灯具厂也承认转制时对该厂资产未进行过审计。有关上海曹杨灯具厂进行资产评估报告的虚假问题,汪健萍已经在本案重审时向法院提出,该审计报告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未审批转制时已经形成。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内容,判决上海曹杨灯具厂支付汪健萍欠款利息损失600,000元(每年50,000元,从2001年起计算至2013年)。上诉人上海曹杨灯具厂辩称,不同意汪健萍的上诉请求。上海曹杨灯具厂并不拖欠汪健萍工资,汪健萍主张的利息损失亦不存在。请求驳回汪健萍的上诉请求。同时,上海曹杨灯具厂上诉称,汪健萍与新的上海曹杨灯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汪健萍也是与原上海曹杨灯具厂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对于汪健萍根据《欠款确认书》主张的两节借款事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均不予采信,但该份证据却在本案中被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同时,现在的上海曹杨灯具厂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去保留原上海曹杨灯具厂的账册,而且根据税收管理细则的规定,保留账册的期限最多也就是十年,因此不应认定上海曹杨灯具厂负有举证责任。汪健萍所主张的基础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汪健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汪健萍要求上海曹杨灯具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及利息损失的依据是《情况说明》以及《欠款确认书》。而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沙阿扣并未表示认可上海曹杨灯具厂拖欠汪健萍277,800元。同时,虽然该说明中表述“如果沙阿扣在2003年10月1日前单方面不对账,视为欠汪健萍277,800元的承认”,因汪健萍、上海曹杨灯具厂均确认在2003年10月1日前双方对过帐,但未能达成一致,因此,该条款并未成立生效。2013年,汪健萍曾凭本案《欠款确认书》及其他证据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曹杨灯具厂返还借款及利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汪健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为该确认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上海曹杨灯具厂改制前后工商备案印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生效民事判决可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汪健萍主张《欠款确认书》可以说明上海曹杨灯具厂认可拖欠汪健萍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欠款确认书》上仅有上海曹杨灯具厂的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沙阿扣签名。现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印章并非上海曹杨灯具厂改制前后工商备案印章,因此本院亦无法采纳汪健萍提供的该份证据,故不能确定《欠款确认书》系上海曹杨灯具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2001年12月28日,上海曹杨灯具厂进行企业改制,迄今已十多年,汪健萍尚无证据证明上海曹杨灯具厂隐瞒或留存关于其工资的相关材料,亦未提供上海曹杨灯具厂应当保存账册等至今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由上海曹杨灯具厂承担不利后果不妥。综上所述,汪健萍主张的上海曹杨灯具厂欠款事实尚无证据佐证,故汪健萍要求上海曹杨灯具厂支付拖欠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上海曹杨灯具厂上诉请求不予支付汪健萍27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汪健萍要求上海曹杨灯具厂支付工资欠款人民币277,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汪健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俊审判员 谢亚琳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