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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8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文才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354号原告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甲12号楼,注册号:110108004459951。法定代表人李灵。委托代理人黄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才,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羲和公司)与被告王文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羲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颖与被告王文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羲和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王文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海淀区甘家口21号商务楼后门岗从事保安工作。王文才与另外两位同事实行三班倒,上24小时休48小时,其作息时间有别于标准工时制,应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考虑到王文才的工作性质,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中有固定的加班工资400元。我公司在工资中向王文才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无需支付王文才:1、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2820.36元;2、2013年2月6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32.04元;3、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文才承担。王文才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羲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1年8月入职羲和公司,在海淀区甘家口21号商务楼后门担任门卫,对进出车辆和人员进行管理,三个人轮班,一开始是上12小时休24小时,后调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羲和公司未向我支付按此作息时间的加班工资,也未安排我休过年假。经审理查明,王文才曾系羲和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根据制定的工资制度,在合同期限内,按期支付乙方基本工资(含税)人民币1260元及加班工资人民币400元;如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将按每日基本工资的标准支付相应加班费;考勤日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发薪日为下一个月5日前。”羲和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王文才发放工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各月工资数额分别为1988.39元、1808元、2462元、2344.66元、2279.33元、2475.32元、2462元、2680.11元、2396.65元、2070.61元、2822.09元、2616元。王文才的工作岗位是在海淀区甘家口21号商务楼后门担任门卫,负责对进出人员和车辆进行管理,后门旁有一个小岗亭,岗亭内有椅子、没有床。王文才与另外两名同事实行三班倒,作息时间一开始是上12小时休24小时、2013年起调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王文才所在岗位未申请批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在该21号商务楼内办公或营业的有行政机关、公司和餐馆等单位。审理中,王文才主张根据其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作息时间,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羲和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羲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1号商务楼不是住宅,楼内单位八小时下班后,王文才就可以休息了;同时主张上述期间其已在每月工资中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并提交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工资明细表显示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王文才每月工资构成均由1260元固定的基本工资和浮动的加班工资组成,上面并无王文才的签字。羲和公司表示王文才收到的工资中超过1260元的部分都是加班工资。王文才对此不认可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王文才主张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其每年享有5天年假,羲和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羲和公司认可未安排王文才休年假,但已在工资中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就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羲和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5日王文才以要求羲和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羲和公司支付王文才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2820.36元;二、羲和公司支付王文才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32.04元;三、羲和公司支付王文才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0元;四、驳回王文才的其他仲裁请求。羲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卡对账单、工资明细表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文才的作息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点:一是王文才在岗的24小时是否都属于工作时间;二是羲和公司每月支付工资中是否已包括加班工资。就争议焦点一,王文才的工作岗位是21号商务楼后门门卫,负责管理进出人员和车辆,这就要求王文才随时盯着进出的人员和车辆,以确保人员车辆进出顺畅、安全保卫到位。同时,考虑21号商务楼内有餐馆、公司及行政机关等各类单位办公或营业的实际情况,羲和公司关于单位八小时下班后王文才就可以休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21号商务楼后门旁的岗亭中只有椅子、没有床,也不具备休息条件。故本院对王文才主张的在岗24小时都属于工作时间予以采信。就争议焦点二,尽管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1260元和加班工资400元组成,但从银行对账单来看,羲和公司实际发放给王文才的工资数额每月都浮动不固定,且每月都高于合同约定的1660元,可见工资支付情况并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同时,羲和公司作为工资的支付主体,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上面并无王文才的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构成。故本院对羲和公司主张的每月工资中超过1260元的部分都是加班工资不予采信,应以银行卡对账单中的平均实发工资数额作为核定加班工资或未休年假工资的基数。鉴此,在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作息时间下,王文才存在加班。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王文才实际出勤情况下,根据上述三天一循环的工作模式,本院推定王文才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经核算,仲裁委裁决羲和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32.0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王文才亦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同时,王文才的作息时间显然有别于一般的标准工时制,除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外,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王文才超过标准工作制下应出勤总时长的加班时长,应按延时加班工资计算。经核算,仲裁委裁决羲和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2820.3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王文才亦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经折算,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王文才享有9天年假未休。羲和公司主张已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委裁决羲和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王文才亦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文才支付二O一三年二月六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三万二千八百二十元三角六分;二、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文才支付二O一三年二月六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三百三十二元零四分;三、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文才支付二O一三年二月六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百六十元。如果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王文才已预交五元),由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良君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耿 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