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嘉执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嘉执字第538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薛留清,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嵇丹,该××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人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嘉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等已经被其他法院优先查封,现被执行人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暂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嘉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玉宇执行员 李大岭执行员 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建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