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白广华、孙夫秀与陈力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华,孙夫秀,陈力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791号原告:白广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白君花,居民。原告:孙夫秀,居民。委托代理人:尤元祥,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力源,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70501859J。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职工。原告白广华、孙夫秀与被告陈力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夫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元祥、白广华的委托代理人白君花、被告陈力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9时30分许,孙夫秀驾驶“大阳牌”电动三轮车(车载白广华),沿沭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力源驾驶的鲁Q××××ד力帆牌”小型汽车相撞,致白广华受伤,孙夫秀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白广华受伤花去医疗费近20000元。原告依照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陈力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9时30分许,原告孙夫秀驾驶“大阳牌”电动三轮车(车载白广华),沿沭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沭河大街阳光居西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力源驾驶的鲁Q××××ד力帆牌”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白广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处理后,出具沭公交证字(2016)第20160224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力源持有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系其本人所有人,该车检验合格至2017年8月,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白广华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589.84元(由原告孙夫秀垫付)。原告白广华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其中原告白广华支付100元,原告孙夫秀垫付700元)。原告白广华住院期间由其妻白君花护理。原告孙夫秀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010元,原告孙夫秀支付评估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药票据、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的沭公交证字(2016)第20160224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明证实了被告陈力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夫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推定原告孙夫秀与被告陈力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白广华无事故责任。被告陈力源驾驶的系机动车,应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力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陈力源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广华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白广华实际住院10天,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原告白广华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白广华的损失为:医疗费4589.84元、误工费30天×54.37元/天=1631.10元、护理费10天×54.37元/天=5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孙夫秀的损失为:车损2010元、评估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广华医疗费4589.84元、误工费1631.10元、护理费5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孙夫秀车损2000元;合计9164.64元。二、被告陈力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广华法医鉴定费480元;赔偿原告孙夫秀车损及评估费66元;合计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力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进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