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颜明与安阳县水冶镇西蒋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颜明,安阳县水冶镇西蒋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1509号原告王颜明,男,1955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安阳县水冶镇西蒋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春堂,居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颜明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西蒋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颜明未按规定在限期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风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