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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周汝彬、吴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周汝彬,吴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7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61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641-9。代表人:牟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彬,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周汝彬,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吴海军,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冰,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冰,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汝彬、吴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周汝彬、吴海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2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为118644.15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2.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汝彬、吴海军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君悦大厦商铺221号、3030号、3046号、3047号、3048号、3049号、3051号、3064号、3133号、3134号和椒江区博奥商海二层178、179、180、181号商铺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周汝彬、吴海军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汝彬、吴海军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汝彬、吴海军签订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3751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汝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等;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2%,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各方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的还本付息方式为等本递减分期还款法,以每季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周汝彬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接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周汝彬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被告周汝彬、吴海军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大厦商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8817号/S004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8063号】、30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8819号/S004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8058号】、30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7967号/S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7381号】、30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7963号/S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7380号】、30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7965号/S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7382号】、30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7975号/S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7385号】、30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7973号/S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7384号】、30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8815号/S004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8057号】、31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7969号/S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7383号】、3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7971号/S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7386号】和椒江区博奥商海二层178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10022534号/10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10)第010843号】、179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10022540号/10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10)第010839号】、180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10022538号/10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10)第010842号】、181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10022536号/10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10)第01084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周汝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坐落于台州市××大厦商铺××号、3030号、3046号、3047号、3048号、3049号、3051号、3064号、3133号、3134号和椒江区博奥商海二层178号商铺、179号商铺、180号商铺、181号商铺的房产均已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台房他证台字第××号、14303177号、14303180号、14303181号、14303179号、14303182号、14303183号、14303178号、14303175号、14303176号,台房他证椒字第××号、14002714号、14002717号、14002716号),原告均为抵押权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周汝彬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24年4月23日;执行年利率为7.336%等。贷款发放后,被告周汝彬未依约还本付息,2015年10月27日之前均正常还款,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周汝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5000元,利息118644.1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汝彬、吴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62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为118644.15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汝彬、吴海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大厦商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8817号/S004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8063号】、30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8819号/S004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8058号】、30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7967号/S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7381号】、30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7963号/S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7380号】、30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7965号/S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7382号】、30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7975号/S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7385号】、30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7973号/S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7384号】、30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8815号/S004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8057号】、31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7969号/S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7383号】、3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7971号/S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7386号】和椒江区博奥商海二层178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10022534号/10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10)第010843号】、179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10022540号/10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10)第010839号】、180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10022538号/10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10)第010842号】、181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10022536号/10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10)第010841号】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周汝彬、吴海军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0元,减半收取14375元,由被告周汝彬、吴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消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消费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