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何宝东、黄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何宝东,黄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魁星路*号。诉讼代表人:潘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如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莫芝汉,该行职工。被告:何宝东。被告:黄金成。系何宝东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何宝东、黄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莫芝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东、黄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宝东签订编号4502012012005109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何宝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日用、百货等,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执行,正常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被告何宝东承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逾期未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何宝东、黄金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以何宝东名下位于横县校椅镇青桐村委会青桐街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到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何宝东发放贷款500000元,但其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自2014年11月至起诉时,被告何宝东已拖欠原告14个月贷款本息未还,经原告催收仍拒不还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与被告何宝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何宝东、黄金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对两被告提供用作担保的财产在其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宝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51091);2、被告何宝东、黄金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7765.53元,利息54168.52元,合计471934.05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3、对被告何宝东、黄金成提供用作担保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在其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4502012012005109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宝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何宝东、黄金成作为抵押人签字的事实;2、编号45020120120051091-1《房地产抵押清单》、横房他证校椅字第E120**号房屋他项权证、横房权证校椅字第××号房产证、横国用(2011)第000157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何宝东以其名下位于横县校椅镇青桐村委会青桐街的房地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宝东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4、居民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何宝东、黄金成的公民身份及二人的夫妻关系;5、何宝东利息计算表、何宝东贷款还款明细、何宝东欠款情况表,证明被告何宝东借款还款情况。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宝东与黄金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宝东签订编号4502012012005109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宝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日用、百货等,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贷款发放时执行年利率8.16%,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被告何宝东分12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何宝东、黄金成在合同中作为抵押人签名确认以何宝东名下位于横县校椅镇青桐村委会青桐街的房地产[横房权证校椅字第××号、横国用(2011)第00015760号]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到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宝东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何宝东自2012年7月26日起每月26日均依约足额支付当月利息至2014年10月26日,此后出现违约,其仅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本金207.64元便停止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何宝东已逾14期未依约足额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7765.53元,尚欠利息在合同解除前以借款本金417765.53元为基数,按编号4502012012005109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分段计算[尚欠利息=尚欠本金×(年利率/360)×实际欠款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宝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宝东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何宝东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何宝东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何宝东累计逾14期拖欠贷款本息未还,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编号4502012012005109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5款第(2)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何宝东提前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黄金成与被告何宝东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何宝东、黄金成共同偿还。二人同时在该合同中作为抵押人签名,确认以何宝东名下位于横县校椅镇青桐村委会青桐街的房地产[横房权证校椅字第××号,横国用(2011)第00015760号]为被告何宝东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何宝东、黄金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依约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何宝东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编号4502012012005109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何宝东、黄金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417765.53元;三、被告何宝东、黄金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编号4502012012005109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段调整周期内确定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尚欠利息=尚欠本金×(年利率/360)×实际欠款天数的方式分段计付;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何宝东、黄金成以何宝东名下位于横县校椅镇青桐村委会青桐街的房地产[横房权证校椅字第××号,横国用(2011)第00015760号]对其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379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何宝东、黄金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柳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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