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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宫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914号原告宫某。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石祥富。原告宫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诉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长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石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至孩子成年;分割家庭成员共同财产40000元;带回个人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因出车祸身体不能动,外面还有帐没有还,而且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农历10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农历××月××生长子取名石某甲,××××年××月××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年农历××月××日生次子取名石某乙。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长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石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至孩子成年;分割家庭成员共同财产40000元;带回个人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给被告送达手续后,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暴,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婚生子石某甲、石某乙尚且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亦应珍惜夫妻多年来的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原告起诉离婚过于草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也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原告和睦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宫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