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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海军、王耐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海军,王耐琴,姚迎兵,关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819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军,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被告王耐琴,女,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系吴海军妻子。被告姚迎兵,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关红,女,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系迎兵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吴海军、王耐琴、姚迎兵、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军、王耐琴、姚迎兵、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吴海军于2013年4月29日借原告180000元,被告姚迎兵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11.‰。逾期后罚息按正常利息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被告付息到2013年9月30日,本金18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未偿还。被告吴海军与王耐琴是夫妻关系,被告姚迎兵与被告关红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海军、王耐琴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16.5‰计算逾期罚息);2、被告姚迎兵、关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海军、王耐琴、姚迎兵、关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存款凭条;7、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8贷款清息换据告知书;8、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吴海军于2013年4月29日借原告180000元,被告姚迎兵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11.‰。逾期后罚息按正常利息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被告付息到2013年9月30日,本金18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未偿还。被告吴海军与王耐琴是夫妻关系,被告姚迎兵与被告关红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海军、王耐琴、姚迎兵、关红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海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吴海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16.5‰计算逾期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王耐琴与吴海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耐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姚迎兵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吴海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关红作为姚迎兵的妻子,亦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海军、王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16.5‰计算逾期罚息),被告姚迎兵、关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姚迎兵、关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军、王耐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吴海军、王耐琴、姚迎兵、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