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1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银河、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银河,陈卫东,林素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1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银河,男,193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李金瑛。被执行人陈卫东,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林素盆,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李银河与被执行人陈卫东、林素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59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给借款本金16244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1年1月1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旺坚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14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