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张勇、袁明川、宁波新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袁明川,宁波新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87号原告:张勇,男,1979年10月24日,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渊、王政刚,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川,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宁波新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曹隘村。法定代表人:袁明川。原告张勇诉被告袁明川、宁波新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渊、王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明川、新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新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28334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进行了欠款确认。2013年3月31日被告袁明川以借条形式承诺自2013年9月开始每月还5万元直至还清款项,如逾期被告袁明川每月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如期归还。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催款,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笔款项延期至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并重申2013年3月31日的承诺继续有效。现原告诉至本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支付原告货款1283340元、违约金77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新奥公司与杭州正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欠款确认书,载明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新奥公司欠杭州正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16249元,且承担余姚市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杭州正奥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122936元,合计欠款1239185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新奥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新奥公司欠杭州正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4155元。2012年4月18日,杭州正奥贸易有限公司将被告新奥公司欠其的货款1239185元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31日,被告袁明川出具借条,载明,借张勇人民币1283340元用于偿还原被告新奥公司欠杭州正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于2013年9月开始每月还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果逾期,袁明川每月支付总借款3%违约金。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袁明川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前述借条补充约定,借条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0日前。原借条约定的由2013年9月起逾期不归还的,双方约定被告袁明川每月总借款3%作为赔偿给原告的约定继续有效。以上事实由欠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借条、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受让案外人杭州正奥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奥公司享有的债权,债权转让对被告新奥公司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成立。被告袁明川系被告新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借条和补充协议,虽然表述其向原告借款1283340元用于偿还欠杭州正奥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提供借款,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前述借条和补充协议实际上涉及的款项还是原告受让的债权,内容并未表明袁明川作为个人加入到新奥公司所负债务的承担。袁明川对欠款作出的还款承诺应当视为其作为新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袁明川加入债务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勇欠款12833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新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