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杜佳骏与王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佳骏,王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42号原告杜佳骏,居民。被告王鹏鹏,居民。原告杜佳骏与被告王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佳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佳骏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鹏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的收条。2015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原告现金4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躲避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收条各2张。2、薛城农业银行邹坞分行取款明细1份。3、录像1份。4、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被告王鹏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鹏鹏向原告杜佳骏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的收条。2015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原告现金4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鹏鹏分二次向原告杜佳骏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鹏鹏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鹏偿还原告杜佳骏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鹏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