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819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立宝,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立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识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无责任心,不求上进且脾气暴躁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感情很好,虽有吵嘴但基本未打过仗,我有缺点可以改正,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我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婚后几年,二人感情尚好,2015年10月被告患脑血栓,经治疗现生活已能自理。2016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喝酒,好吃懒做,不求上进,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之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八年之久,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感情因生活琐事虽有矛盾发生,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和好有望,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同被告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