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希磊与黄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磊,黄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陈希磊。委托代理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素琴。原告陈希磊与被告黄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黄素琴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7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7日,被告黄素琴向原告陈希磊借款8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利息为“月息捌百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黄素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希磊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7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黄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9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