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字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昌义与王建录、邓有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昌义,王建录,邓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字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昌义,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宏,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录,男,1957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有成,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上诉人马昌义与被上诉人王建录、邓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昌义的委托代理人雷宏、凌永明,被上诉人王建录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010年王建录给巴州乡聚煤化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聚公司)借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7月10日在王建录向乡聚公司董事长邓有成催要借款过程中,为便于催款,王建录让马金贵、马昌义一起向邓有成要钱,王建录说:“给你公司借的100万元款中有马金贵和马昌义的钱”,经邓有成同意,王建录当时书写了一张借到马昌义现金310000元的借条,邓有成在借款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马昌义实际未给邓有成支付借款,后邓有成以乡聚公司的焦炭陆续给王建录抵偿了借款及利息,乡聚公司与王建录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了结。另查明,(2014)和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及(2014)巴民一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7月1日王建录给马昌义借款300000元,不存在邓有成与马昌义、王建录协商“邓有成以焦炭抵偿欠马昌义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查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邓有成和王建录否认与原告马昌义存在借款事实,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主张借款应当以实际出借事实为依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否给被告邓有成支付310000元借款,乡聚公司是否用焦炭给王建录抵偿邓有成欠原告的借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通过举证及调查进行综合分析:第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邓有成给其书写的借条原件,对于借条原件下落,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代理人询问原告后,陈述“马昌义欠王建录30万元,经协商,由邓有成将焦炭抵给王建录,在邓有成将焦炭交付王建录后,原告将借条原件退给邓有成了”。在第三次庭时原告陈述“借条原件我前面的老婆拿走了”。有无借条原件以及由谁保管决定着债权债务关系存续以及偿还。关于借条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在无三方抵偿债权债务协议前提下,原告所谓将借条原件退还邓有成,也不符合常理。第二、原告提供的邓有成借条复印件载明借款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17日从和静县一中预借工程款200余万元,系用于建设一中的楼房。原告陈述将工程款31万元借给邓有成的事实,从时间上分析,原告预借工程款时间距离给邓有成借款时间相差近两个月,工程款是否有结余不确定。其次原告陈述其挂靠新兴建筑公司承揽一中工程项目,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供施工中工程款支出的财务账目,不能证明工程款有结余以及原告从工程款中支出31万元出借给邓有成的事实。因此无法确定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第三、通过本院询问邓有成的笔录及视频资料、查阅生效裁判文书,被告邓有成均否认从原告处借款以及用焦炭抵债的事实。邓有成认可乡聚公司用焦炭系抵偿欠王建录的借款及利息,不认可抵偿所谓欠马昌义的借款。原告仅以邓有成出具证明,但未提供与邓有成、王建录三方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给邓有成支付借款及三方协商乡聚公司用焦炭给王建录抵偿邓有成欠马昌义的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仅凭邓有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给被告邓有成出借过310000元。且生效裁判文书未确认乡聚公司用焦炭给王建录抵偿所谓邓有成欠马昌义的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给被告邓有成借款及以焦炭抵偿债务,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录、邓有成偿还欠款310000元及利息868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录反驳关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马昌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马昌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建录借给被上诉人邓有成的100万元里包含上诉人马昌义的31万元,且有邓有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马昌义称其向被上诉人王建录及被上诉人邓有成借款31万元,应提供31万元借款的来源、转账或现金交易的凭证、对方出具借款的凭证(原件)及交易细节等相关证据,在庭审中上诉人马昌义仅提供一份由被上诉人王建录书写、由被上诉人邓有成签名的《借条》复印件,对该份证据原件在何处的说法前后不一致,属孤证,因此,上诉人马昌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通过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昌义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被上诉人王建录的辩驳、邓有成的视频资料及证人马金贵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王建录借给被上诉人邓有成的100万元里面不包含上诉人马昌义所谓的“31万元的借款”,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上诉人马昌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勒腾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赵伟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