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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牛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471号原告牛某。被告邵某。原告牛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苑书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牛某,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诉称,牛某与邵某婚前了解较少,草率成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邵某性格暴躁,多次对牛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牛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长女邵熙媛由牛某抚养,抚养费由牛某承担。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双方还能够继续生活,邵某保证改正错误。经审理查明:牛某与邵某于2010年年初相识,后双方自由发展为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证,于2010年农历12月16日举办了婚礼,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邵熙媛,现随牛某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牛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牛某称邵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邵某不认可,牛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牛某、邵某均陈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次纠纷中,牛某与邵某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妥善化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牛某称邵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邵某不认可,牛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牛某的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牛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牛某与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书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