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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346号原告:甘某,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委托代理人:程竹兰、曹菲菲,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甘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生独立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竹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女儿冯秋月出生,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为家庭琐事经常辱骂原告。婚后一年后,被告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对家庭及女儿不管不问,原告将女儿带至1岁多在外打工。自2012年后被告就不再与原告联系,春节也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冯秋月生活所有开支都由原告支付,寒暑假原告都回家,照顾其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自由恋爱,但婚后在一起生活后,因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多年来更无夫妻感情可言,分居至今。原告甘某于2016年2月29日起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女冯秋月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独生时止;3、依法判决原告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冯秋月出生,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女冯秋月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独生时止;3、依法判决原告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 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