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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六行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姚士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六行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姚士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行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六行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106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复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士琦,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士红,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会(姚士红之妻),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六行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行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士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杨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士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姚士红、六行君通公司就委托六行君通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六行君通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姚士红应按批贷额4%支付委托费,协议签订当日姚士红交付定金1000元。2014年10月,六行君通公司电话告知姚士红,银行已批贷完毕,姚士红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六行君通公司支付委托费27500元。事后,六行君通公司又通知姚士红银行拒绝贷款,六行君通公司未为姚士红申请审批银行贷款,依据协议六行君通公司无权收取服务费。姚士红多次找六行君通公司要求退还服务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姚士红与六行君通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六行君通公司返还姚士红所支付的委托费27500元及定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行君通公司承担。六行君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姚士红全部诉讼请求。姚士红所述事实及理由不存在,协议签订后,六行君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姚士红房屋出现司法执行的情况下,为姚士红提供了资金解决方案并付诸实施。在再次批贷过程中,姚士红无故终止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姚士红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姚士红(甲方)与六行君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就抵押贷款事宜,自愿授权乙方为其代理此项业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在约定的范围内为甲方抵押贷款提供咨询以及其他服务。乙方的工作包括:1、乙方了解多家银行政策为甲方提供贷款解决方案;2、乙方向甲方推荐适合甲方贷款的银行中利息相对较低的银行;3、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流程以及所需基本资料的咨询工作;4、辅导甲方初步填报银行贷款文件、协助审查甲方申报贷款的文件;5、协同甲方向贷款银行递送申报贷款的资料,或协助甲方取、送抵押资产的评估报告;6、带领甲方到银行面签贷款文件;7、陪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到甲方公司下户或抵押房产处勘察;8、在甲方授权下,代理甲方领取批贷银行批准甲方贷款的批贷通知书或证明已批贷的相关文件。二、甲方提供如下房产作为申请贷款的抵押房产:自有房产,产权人为姚士红,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坐落在昌平镇鼓楼西街×号楼×号。三、甲方确认:保证所提供的申请贷款所需要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因提供虚假材料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四、甲方拟贷款70万元,具体数额以银行批准的数额为准。……。七、甲方确认按照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向乙方交纳1000元作为咨询服务定金,该笔定金数额在贷款工作完成后,折抵咨询服务费用。即可以从甲方需向乙方交纳的咨询服务费中予以扣除。……。2、银行贷款批贷完毕当日,甲方需一次性无条件向乙方支付批贷额的4%作为咨询服务费。……;(2)银行批贷完毕是指:A、银行批准甲方的贷款申请之日;B、银行通知甲方携带相关的证件前往建委或者国家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部门办理甲方贷款所需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八、甲方确认:1、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单方放弃履行本协议,必须在去乙方联系的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则不追究甲方责任;因乙方、银行原因无法完成所委托的抵押贷款事宜,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以上两种情况在扣除相关已支出费用(评估单位已发生费用)后,乙方退还甲方咨询服务费及定金余额,如评估及其他相关费用已交纳的,乙方在扣除上述费用后退还甲方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姚士红向六行君通公司交纳咨询服务费定金1000元。2014年5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士红给付案外人王生工程款307303元。后由于姚士红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付款义务,案外人王生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申请昌平法院强制执行,后昌平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姚士红于2014年10月9日给付案外人王生工程款3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昌平法院出具结案说明,称由于申请人王生于2014年10月9日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明确表示姚士红已履行完毕,不再要求法院执行,故本案至此执行完毕。一审诉讼中,六行君通公司表示签订协议后,其就着手为姚士红申请贷款,根据批贷通知,可以看出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已同意姚士红的贷款申请,但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发现姚士红的房屋已经被查封,由于姚士红未如实提供信息,所以导致最终无法办理贷款。但六行君通公司还是为姚士红提供了30万元贷款的解决方案,而且后来六行君通公司又变更中信银行为姚士红申请贷款,但姚士红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且不再与六行君通公司联系,所以贷款未能成功。对于六行君通公司上述说法,姚士红表示,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其不知道抵押房产已被查封,其确实与工商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最终没有获得贷款,六行君通公司的确找了个叫管×的人借给姚士红30万元用于解封涉案房屋,六行君通公司后来换了中信银行为其申请贷款,但条件太苛刻,其最终没同意。一审庭审中,姚士红与六行君通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第一,姚士红与工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由于抵押房产被查封导致贷款未成功;第二,六行君通公司为姚士红提供30万元贷款的解决方案,即由案外人管×借给姚士红30万元用于解封涉案房屋;第三,2014年10月10日,姚士红向六行君通公司交纳咨询服务费27500元;第四,六行君通公司更换贷款银行为中信银行欲为姚士红提供贷款,姚士红未接受,现姚士红已将涉案房产出售。一审另查明:六行君通公司申请证人管×出庭作证,证明其通过管×为姚士红提供30万元贷款的解决方案,姚士红对此表示认可。六行君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工商银行相关批贷资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工商银行同意贷款申请、姚士红与工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及工商银行最终未能批贷原因没有争议,是否调取相关批贷资料不影响本案处理,因此该院对六行君通公司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姚士红与六行君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六行君通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姚士红应否支付咨询服务费。根据已查明事实,工商银行最终未批贷原因为姚士红提供抵押的房产被查封,而根据昌平法院2014昌执字第4048号案件立案时间可知,姚士红在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晓自己的房屋被查封,因此工商银行最终未批贷原因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其后六行君通公司为姚士红提供30万元贷款解决方案,姚士红接受该方案并将上述贷款用于将涉案房屋解封。后六行君通公司变更中信银行为姚士红申请贷款,姚士红明确表示不再委托六行君通公司进行贷款,应视为其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于姚士红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六行君通公司未完成委托事务,但鉴于银行未批贷并非六行君通公司所导致,而且六行君通公司为姚士红提供了30万元贷款解决方案,并变更中信银行为姚士红申请贷款,应视为六行君通公司已完成部分委托代理业务。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姚士红仍应向六行君通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但鉴于六行君通公司最终并未为姚士红申请银行贷款,故基于公平原则,姚士红应支付的具体报酬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六行君通公司虽主张姚士红在再次批贷过程中无故终止协议,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六行君通公司的此项答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姚士红与北京六行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即北京六行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北京六行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士红七千元;三、驳回姚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六行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行君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双方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委托书》,协议签订后,六行君通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帮助姚士红与贷款银行签订了贷款协议,至此双方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姚士红也自愿支付了服务费用,即表明其认可六行君通公司的服务内容。在贷款银行与姚士红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发现姚士红有未决诉讼,且姚士红提供的抵押物被查封,待六行君通公司发现该抵押物被查封已是2014年10月左右,此时姚士红也已经获知房屋查封状态,但其自始至终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告知六行君通公司,如果姚士红告知六行君通公司此事,六行君通公司可以通知银行终止批贷,六行君通公司也可以不收取姚士红服务费。鉴于此原因,贷款银行取消了此次贷款。姚士红贷款不能,在《委托书》履行完毕后,且属于贷款银行履行贷款协议的范畴,与六行君通公司无关,过错不在六行君通公司。此后,姚士红并没有放弃申请贷款,六行君通公司通过中信银行为姚士红办理了贷款30万元用于解除房屋查封,姚士红对此明知且同意,在中信银行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过程中发现姚士红已经将涉案房屋进行出售。因此,六行君通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姚士红要求六行君通公司返还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中,判决书第4页“……案外人王生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申请昌平法院强制执行……”,六行君通公司认为该立案时间法院并没有核实,仅仅是姚士红陈述。姚士红单方解除合同也并没有依约书面向六行君通公司告知。在六行君通公司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并超额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姚士红无权要求返还服务费。本案虽然争议标的金额不大,而六行君通公司依然上诉,是因为涉案业务是六行君通公司的主要业务,且业务量较大,一审判决结果对六行君通公司不公平,如果形成判例将给六行君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士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士红承担。姚士红针对六行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士红交给六行君通公司的27500元就是咨询费,交完费之后给姚士红办贷款的六行君通公司职员打电话跟姚士红说工商银行的贷款批不下来了,但是能给姚士红办其他银行的贷款解决姚士红房屋查封的事,姚士红就相信六行君通公司员工的说法了。找另一家银行办贷款是六行君通公司提出来的,并不是姚士红要求的。对于房屋查封的情况姚士红事先并不知情,如果早知道房屋查封了姚士红不会向六行君通公司隐瞒。姚士红贷款的用途就是盖房用。因为六行君通公司迟迟办不下来贷款,姚士红又着急房屋被查封的事情,想尽快解封,没办法才将房屋出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收据、(2014)昌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姚士红、六行君通公司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姚士红与六行君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注意到,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姚士红于“银行贷款批贷完毕当日”向六行君通公司支付批贷额的4%作为咨询服务费,而对于“银行批贷完毕”的含义,《协议书》中列举了两项内容:“A、银行批准甲方的贷款申请之日;B、银行通知甲方携带相关的证件前往建委或者国家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部门办理甲方贷款所需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并没有明确是按照该约定中A项还是B项执行。同时,实际履行中,在姚士红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因抵押房产被查封而未能获得成功后,六行君通公司又有继续为姚士红申请贷款的履约行为,直至姚士红出售原约定用于办理抵押贷款的房产,致使《协议书》在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再有,六行君通公司在诉讼中也提出了其为姚士红办理再次批贷申请相关事宜的陈述意见。因此,可以看出,《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六行君通公司的义务履行完毕的标志,并非工商银行下发姚士红的批贷通知的时间,而应为姚士红实际获得银行发放的贷款之时,此即为六行君通公司因履行委托合同获得全部报酬的条件。六行君通公司上诉提出其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本案中,六行君通公司实际获得的报酬应根据其客观完成的委托事务情况来确定。姚士红虽然未向六行君通公司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中请求解除《协议书》,该起诉状已经向六行君通公司送达,故双方所签《协议书》已于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姚士红解除与六行君通公司所签《协议书》的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协议书》的解除并非六行君通公司的行为所致,姚士红应向六行君通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基于六行君通公司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行为,一审法院酌定六行君通公司返还姚士红7000元,并无不当。六行君通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并不能成为一审法院此项处理结论的有效反驳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六行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姚士红负担56元(已交纳),由北京六行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六行君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