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在莲洲乡圩场摆摊卖牛肉。被害人文某乙从文某甲的摊位经过时,认为文某甲的摊位影响其通行,遂用脚踢了文某甲卖牛肉的收银柜子,收银柜子碰到牛肉摊位的三脚架致倾斜,两人便发生争吵,文某甲用拳头打了几下在文某乙头部并将其推倒在地,导致文某乙受伤。经鉴定,文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文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文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调解申请书及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领条;归案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明知被害人是老年人,未能采取有效的方式解决,却使用暴力行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文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文某甲因一时之气实施犯罪行为,庭审中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甲可以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利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