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9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曾亮,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曾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9日21时许至次日4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在潍坊奎文区新华路龙山丽苑1号楼2单元502室其住处,容留武某乙、吴某及一名叫“海滨”的男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在潍坊奎文区新华路龙山丽苑1号楼2单元502室其住处,再次容留武某乙、吴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吴某、武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武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