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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州伟良贸易有限公司与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5生民初10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伟良贸易有限公司,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广州伟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顾良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雲霏,该公司职员。被告: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万秀成。原告广州伟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雲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118届广交会合作摊位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广交会箱包4个摊位给原告参展使用,展位费112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预付款4万元,余款待展位确定后支付,并约定若没有申请到展位则定金4万元全部退回。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万元,但被告最终没有申请到展位,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承诺在2015年10月11日前还清,将定金转为借款并出具电子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款4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一份打印版的《118届广交会合作摊位协议书》,载明“甲方提供广交会箱包4个摊位给乙方参展使用,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展位费112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预付款4万元,余款于展位号下来时付(62000元),剩下1万元于交证件时付清(注:如果没有申请到展位,定金4万如数退回)。”甲方签名处有被告印章,乙方签名处有原告印章,签约日期为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顾良奎向被告转账支付4万元,用途是4个箱包展位定金,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最终没有申请到展位,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18届广交会合作摊位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付预付款4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请,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伟良贸易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包括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春阳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萍黄智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