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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明春、梁振与张绍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明春,梁振,张绍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13-3号申请执行人梁明春,农民。申请执行人梁振,学生。被执行人张绍维,农民。梁明春、梁振申请执行张绍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明春、梁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绍维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张绍维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绍维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十堰市人民路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绍维在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市人民路支行账户为18×××10内5500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克文代理审判员  邵 坦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