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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海利丰公司诉华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利丰公司,华凯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反诉被告):海利丰公司,驻东营市。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超,山东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华凯公司,驻东营市。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某,华凯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海利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利丰公司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60000元,工程未经竣工,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发包方不按约定日期拨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停工、工期延长等一切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并按合同价款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利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华凯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48000元,尚欠112000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2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被告华凯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海利丰公司向华凯公司提供产品即中央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及调试,其中买卖合同为主合同,安装调试属于售后服务。海利丰公司在(2014)东仲撤字第5号案件审理中亦认可该合同实际包含地源热泵买卖及施工安装两个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建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2、按照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海利丰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前3日内向华凯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但海利丰公司一直未提供该资料以及设备清单、产品质量合格证,导致华凯公司对产品种类、型号、价格均不清楚,故华凯公司有权拒绝付款。3、涉案产品的耗电量与海利丰公司提供给华凯公司的设计方案及宣传资料记载的耗电量相比差距很大,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更达不到行业标准。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海利丰公司多次维修仍长时间不能正常运行。另外,由于设备经常出现故障,海利丰公司在维修过程中造成华凯公司的房屋多处损坏。综上,华凯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反诉原告华凯公司诉称,海利丰公司向华凯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多次维修仍长时间不能正常运行,且由于海利丰公司的多次维修致使华凯公司房屋装修被损坏。涉案设备的耗电量与海利丰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及宣传资料记载的耗电量相比差距很大,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更达不到行业标准。另外,海利丰公司至今未向华凯公司提供涉案设备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验收,也无法核对产品型号。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货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计算至提起反诉之日的数额为12848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房屋装修损失25156元以及因设备耗电量过大造成的损失1927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凯公司将上述第3项中设备耗电量过大造成的损失数额变更为59490元,另增加第4项请求:本案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以及(2013)东仲裁字第319号案件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46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7652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海利丰公司负担。反诉被告海利丰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仅系对标的物的买卖,而本案合同包含标的物买卖以及施工、人工费、电费等内容,故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双方事前对设备耗电量未作约定,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排除因华凯公司使用不当导致耗电量大的可能性。3、工程施工中的材料和设备均经过华凯公司验收合格,海利丰公司对华凯公司擅自使用工程期间出现的问题亦曾多次进行零星维修,该问题均不属于建设中的质量问题。4、华凯公司在工程实际竣工后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其放弃主张质量或其他问题的权利。并且,华凯公司在对工程使用多年后要求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5、海利丰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曾向华凯公司提供过竣工验收资料,但华凯公司拒绝接收,现该公司主张未收到该资料,其应负举证责任。若华凯公司需要,海利丰公司可当庭提供。6、华凯公司对其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失不能证明是海利丰公司造成,故该损失与海利丰公司无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海利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设备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才能用于工程;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条第四款约定逾期验收或不进行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华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性质应为买卖合同;海利丰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后续施工均未经过验收;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合同价款160000元不是最终价格,最终价格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调整。证据2: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华凯公司仅向海利丰公司支付价款48000元,尚欠112000元未支付。华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向海利丰公司支付价款48000元属实;因工程未经验收及审计核算,且存在质量问题,故华凯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证据3:竣工验收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完工后,海利丰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通知华凯公司于三日内派人对项目进行验收,但华凯公司逾期未派人配合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华凯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从未收到过竣工验收通知单。证据4:维修单复印件9张,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设备运行正常;2011年至2013年期间海利丰公司曾九次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华凯公司质证意见:1、对2011年4月25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11月27日3张维修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其余6张维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2013年7月22日的维修单仅有华凯公司工作人员XX的签字,客户意见栏未签署意见,维修内容亦系海利丰公司自行填写,实际情况是截止2013年7月22日产品仍存在质量问题;3、该组维修单显示海利丰公司多次对产品进行维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证据5:2013年8月15日海利丰公司工作人员闫某、刘某、宋某与华凯公司工作人员郭某之间的谈话录音1份(附书面整理资料),证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份竣工后未经验收,华凯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华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在录音中主要是交涉产品质量及装修损失问题,能够证明华凯公司拒付剩余款项的原因;2、2013年7月22日海利丰公司借维修名义将产品的控制系统锁死,截至2013年8月15日设备仍未开通运行。证据6:律师函、投递单、详情单共4页,证明:海利丰公司催促华凯公司付款,华凯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华凯公司质证意见:1、该律师函其已收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华凯公司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其一直在对产品质量及装修损失问题与海利丰公司进行协商。证据7: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合格证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各1份,证明:海利丰公司具备涉案设备的安装资质,其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华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格证书的发证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而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且按规定生产企业应在产品检测合格后再申报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被核准后企业才具备生产资格,所生产产品应附带产品合格证,故合格证书与涉案设备之间没有关联性;2、涉案设备并非由原告海利丰公司安装,而系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东营海利丰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安装,导致所安装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华凯公司房屋装修的巨大损失。证据8:工程竣工图、竣工资料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达到了法律法规关于该设备使用与安装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施工质量合格。华凯公司质证意见:其未收到该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故无法证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证据9:(2013)东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书1份,证明:华凯公司于2010年10月份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投产使用,东营市仲裁委员会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裁决华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华凯公司质证意见:该裁决书已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华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设计方案》、《宣传册》、《关于地源热泵运行费用的报告》各1份,证明:海利丰公司提供给华凯公司的《设计方案》及《宣传册》记载的产品耗电量为夏季每平方米10.01元、冬季每平方米13.4元,但涉案产品的耗电量非常大,达不到上述技术参数。海利丰公司质证意见:1、涉案工程是办公楼项目,而《设计方案》针对的是住宅项目,故《设计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宣传册》属于宣传资料,仅能够说明海利丰公司具有优良的业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为准;3、《关于地源热泵运行费用的报告》是华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海利丰公司的参与,故对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照片14张,证明:涉案设备多次发生漏水,导致华凯公司的房屋装修被损坏。海利丰公司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漏水系海利丰公司造成。证据3:河口区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校验报告1份,证明:华凯公司使用的电表符合国家标准,能够真实反映涉案设备的耗电量。海利丰公司质证意见:本次校验海利丰公司并未参与,故对校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耗电量鉴定委托书及退件函各1份、房屋装修损失鉴定委托书及东德信鉴字[2013]第14号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2013)东仲裁字第3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凯公司曾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设备耗电量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未予鉴定;海利丰公司造成华凯公司房屋装修损失的价值经东营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数额为25156元。海利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耗电量鉴定委托书及退件函仅说明华凯公司提出的关于耗电量过大及设计达不到规范要求的鉴定申请,因现场条件限制而无法鉴定,该后果应由华凯公司承担;房屋装修损失鉴定委托书及评估报告仅能够证明华凯公司的房屋损失价值,而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海利丰公司对设备的维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5: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仲撤字第5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东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书已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海利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仅是针对仲裁程序作出的,并未涉及案件实体问题。证据6: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东仲撤字第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华凯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1份、《关于对公司办公楼地源热泵系统电量的实测报告》1张、(2013)东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书1份,证明:1、涉案设备耗电量非常大;2、海利丰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毕后未向华凯公司提供完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且其因多次对设备进行维修而造成华凯公司房屋装修的巨大损失,故华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绝付款。海利丰公司质证意见:1、对庭审笔录、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2013)东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关于对公司办公楼地源热泵系统电量的实测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未对耗电量作出约定,故不存在产品耗电量大的问题。证据7: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DK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025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1、涉案设备的耗电量与海利丰公司提供给华凯公司的《设计方案》、《宣传册》记载的技术参数相差很大,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2、华凯公司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6000元。海利丰公司质证意见:1、该设备在鉴定时已超过2年的质保期,不能排除华凯公司存在使用不当等因素,耗电量问题应系华凯公司违反合同关于“仅供两层房间使用”的约定而造成;2、华凯公司擅自更换了设备的电脑主板,故被鉴定设备不完全是海利丰公司的产品,该后果应由华凯公司承担;3、华凯公司提前使用工程长达7年,按照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应由华凯公司承担,故华凯公司对于包括耗电量在内的质量问题无权提出主张,该问题亦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4、对设备的耗电量进行鉴定,应首先确定用户的建筑面积,电表需专门为涉案空调设备计量,排除该系统为合同以外的建设物供暖(冷)的情形,由用户提供机组供回水运行记录单、电费发票、电表起止数,并以鉴定机构提供的国际标准内的达标能效值作为参照标准,因此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海利丰公司无关。证据8:评估费发票复印件1张(其中加盖有东营市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证明:东营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因对海利丰公司房屋装修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收取评估费4000元。海利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海利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据2收款凭证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华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竣工验收通知单系复印件,其中没有华凯公司的签字盖章,华凯公司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维修单复印件9张,其中2011年4月25日、2012年6月27日的维修单中“客户签字”处没有华凯公司的签名盖章,华凯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海利丰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2012年11月27日的维修单中“客户签字”处虽没有华凯公司的签名盖章,华凯公司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中记载的“地源水泵水封漏水未处理”的内容与证据5谈话录音中华凯公司郭某所说“你问一下你们办公室,去年用盆接着,小陈说你找胡总吧,我就找胡总了”、“找了胡某很快,第二天过来人维修了”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6张维修单中“客户签字”处有华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华凯公司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谈话录音1份,证据6律师函、投递单、详情单各1份,证据7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合格证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各1份,华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8工程竣工图、竣工资料各1份,其内容与上述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其与涉案水热泵系统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9(2013)东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书1份,华凯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华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设计方案》、《宣传册》各1份,海利丰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关于地源热泵运行费用的报告》及证据6中的《关于对公司办公楼地源热泵系统电量的实测报告》1张,均系华凯公司单方测试作出,海利丰公司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照片14张所显示的房屋损坏状况与东德信鉴字[2013]第14号评估报告中现场勘查记录所记载的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校验报告1份,系河口区技术监督局作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耗电量鉴定委托书及退件函各1份、房屋装修损失鉴定委托书及东德信鉴字[2013]第14号评估报告各1份,海利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评估报告系东营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东营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出具,其中的现场勘查记录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证据5(2014)东仲撤字第5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及证据6中的庭审笔录、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2013)东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书各1份,海利丰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2015]DK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DK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系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在对现场勘查勘验及对设备耗电量进行测试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鉴定费发票2张,系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开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5日,华凯公司作为发包方、海利丰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海利丰公司承包华凯公司办公楼内水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计(包括机房、地下换热系统、末端风机盘管系统工艺设计)、施工及安装工程,夏季为空调末端提供7/12℃的循环水,使各房间内温度达26±2℃,冬季为空调末端提供45/40℃的循环水,使各房间内温度达18±2℃,总共三层,不能够同时使用,根据发包方要求设计负荷只能满足1、2层同时用;2、工程造价为16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机组运行至2011年1月15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热泵机组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3日内质保金一次付清,若发包方不按合同固定日期拨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停工、工期延长等一切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并偿付承包方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3、发包方的责任:按约定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时对承包方进场的材料、设备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对工程中的隐蔽项目、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时审核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并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方办理工程结算款等;4、承包方的责任: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和国家颁布的安装工程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派驻代表的监督;向发包方提供主要材料、设备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必须经发包方派驻代表或监理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序;按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进行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及时将工程量评定结果送发包方审核确认等;5、工程工期为15天,自实际进场施工之日算起,实际施工日期为2010年9月27日;6、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布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纸、设计说明、施工技术文件、附件设计方案中的技术标准为依据;7、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方应于竣工验收前3日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发包方收到竣工验收资料后,经查阅无问题,3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3日内提供修改意见,修改意见经承包方确认后,由承包方负责修改;工程竣工质量合格后,发包方须及时办理验收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方可使用;8、质量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热泵机组质量保修期为2年,如有质量问题承包方承担一切拆除、安装、修复费用,如因发包方人为因素造成损失的情况由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9、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10、工程竣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验收条件,同时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发包方接到承包方验收通知书,确定工程质量及资料无问题后,发包方3日内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逾期验收或不进行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11、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海利丰公司按约定向华凯公司提供设备,并完成了安装工作,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之后,华凯公司开始使用该设备,并就使用过程中设备出现的漏水、排不出气、风机噪音大等问题向海利丰公司进行了报修,海利丰公司接到报修后对设备进行了维修。2010年11月5日华凯公司向海利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8000元,其余价款112000元至今未支付。庭审中,海利丰公司提供的竣工图显示其安装的涉案设备机组型号为HLSR0080,数量为1台。2013年8月14日,海利丰公司向东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华凯公司偿付欠付的工程款1120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21464元。被申请人华凯公司答辩称设备耗电量过大,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海利丰公司在维修设备过程中造成华凯公司房屋装修损坏,为此提出以下反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海利丰公司向华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价款48000元、赔偿因超量用电及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159831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华凯公司申请对其房屋装修损失进行评估,东营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东营市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后出具东德信鉴字[2013]第14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华凯公司装修损坏位置的损失为25156元。华凯公司另申请对涉案设备的耗电量及设备达不到设计方案的要求进行鉴定,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东营市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后,以“因现场条件限制,无法鉴定”为由退回了委托。2014年3月13日东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东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华凯公司偿付申请人海利丰公司工程价款112000元;二、驳回申请人海利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申请人海利丰公司赔偿被申请人华凯公司损失25156元;四、驳回华凯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共计5516元,由申请人海利丰公司负担887元,被申请人华凯公司负担4629元;案件反请求受理费6377元、处理费1275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被申请人华凯公司负担。华凯公司因对上述裁决书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空调设备耗电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特别是申请人反请求诉请因设备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产品质量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不能简单推定产品质量合格与否,此时,鉴定问题较为关键。本案申请人在仲裁庭三次庭审中均提出了鉴定或继续鉴定的申请,在第三次仲裁庭审中还要求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仲裁庭在没有对鉴定问题答复及说明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违反了程序”,故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东仲撤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东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书。2014年7月10日海利丰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凯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的耗电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出具[2015]DK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DK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华凯公司河口展区办公楼水热泵中央空调系统每个制冷季每平方米耗电量为33.44(KW.h),每个制热季每平方米耗电量为34.38(KW.h)。另查,2009年12月24日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对海利丰公司生产的水源热泵机组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项目包括制冷量、制冷消耗功率、能效比、制热量、制热消耗功率、性能系数等,2010年1月5日该检验中心出具以下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符合GB/T19409-2003、GB/T4706.1-1992标准规定的要求。2010年1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海利丰公司生产的制冷设备(水源热泵机组)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1年11月10日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海利丰公司生产的水源热泵检验装置符合GB/T19409-2003《地源热泵机组》、GB/T10870-2001《容积式和离心式冷水(热泵)机组性能试验方法》标准规定的性能试验要求,给予颁发《合格证书》。再查,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前,曾就华凯公司开发的住宅楼安装水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进行协商,并由海利丰公司出具《设计方案》,主要内容为:应用面积29389平方米,室内采用风机盘管末端采暖制冷,夏季为空调末端提供7/12℃的循环水,使各房间内温度达26±2℃,冬季为空调末端提供45/40℃的循环水,使各房间内温度达18±2℃;机组选型为HLSR2Y1250SK双螺杆式热泵机组2台;夏季系统运行费用为“机组运行功率203.6KW×2,水泵运转总功率120KW,系统运行120天,每天运行24小时,变化系数取0.6,人员变化系数0.6,电价0.54元/度,计算得出平均运行费用10.01元/㎡”;冬季运行费用为“机组运行功率396,水泵运转总功率120KW,系统运行120天,每天运行24小时,机组同时使用率0.7,人员变化系数0.7,电价0.54元/度,计算得出平均运行费用13.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耗电量过大的质量问题;3、海利丰公司要求华凯公司向其支付剩余价款112000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4800元,应否予以支持;4、华凯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事由能否成立,其据此要求海利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价款48000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5、华凯公司要求海利丰公司向其赔偿房屋装修损失25156元以及因设备耗电量过大造成的损失59490元,应否予以支持;6、华凯公司要求海利丰公司承担(2013)东仲裁字第319号案件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46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7652元、鉴定费4000元,应否予以支持。(一)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从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看,海利丰公司负有按照华凯公司的要求对华凯公司办公楼水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进行设计、施工及安装的义务,华凯公司有权对上述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并负有接受工作成果及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符合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征,原、被告之间应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水热泵中央空调系统是一种利用地下浅层地热资源的可供制热及制冷的高效节能系统,其机电设备的安装施工及调试工作虽通常在建筑物内完成,但并不要求承揽人具备建筑施工领域的相关资质,故本案纠纷不适用建筑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华凯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而非行为,买方仅有权请求卖方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并无检查监督的权利,故华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二)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判断涉案设备的耗电量是否过大,应以设备的实际耗电量与该设备应达到的耗电量标准进行比较确定。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设备的耗电量标准未作约定,故该标准的确定成为处理此争议焦点的关键。庭审中,华凯公司主张海利丰公司出具住宅楼项目《设计方案》后,由于其对海利丰公司所提供设备的性能及最终达到的效果不了解,故双方约定先由海利丰公司对涉案办公楼安装水热泵中央空调系统作为试验,当时海利丰公司称住宅楼《设计方案》适用于办公楼项目,该《设计方案》及海利丰公司向华凯公司提供的《宣传册》中均记载有设备的耗电量技术参数,故涉案设备的耗电量应以该技术参数为准。海利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其从未说过住宅楼《设计方案》可适用于办公楼项目。本院认为,华凯公司对其主张的海利丰公司曾称住宅楼《设计方案》适用于办公楼项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住宅楼项目与办公楼项目的供冷(热)面积相差很大,所选用的机组型号、数量不相同,建筑物的实际用途亦不同,该因素均可能影响到设备实际运行中的耗电量,故在双方当事人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设计方案》中的耗电量不适用于涉案设备。《宣传册》仅记载“地源热泵比电锅炉加热节省三分之二以上的电能,比燃料锅炉节省二分之一以上的能量”、“其运行费用比普通中央空调节约40%-70%”,而未记载具体的耗电量数据,故以该记载内容作为判断涉案设备耗电量是否过大的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综上,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设备耗电量未作出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根据合同的其他条款亦无法确定,故该设备耗电量应以GB/T19409-2003规定的通用标准即制冷消耗功率≦38.500KW、制热消耗功率≦50.600KW为准。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示,该设备每个制冷季每平方米的耗电量为33.44(KW.h)、每个制热季每平方米的耗电量为34.38(KW.h),均在该通用标准范围内,故设备不存在耗电量过大的质量问题。(三)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160000元,现华凯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该数额并非最终价格,最终价格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调整。本院认为,从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施工中如因发包方原因改变设计方案,承包方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若发生增加费用(包括返工损失、停工、窝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购配件挤压的实际损失)由发包方负责,并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调整合同造价。若因承包方设计漏项而增加的设备及施工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看,只有在设计方案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调整合同造价的情形,华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60000元履行。合同约定上述价款160000元分四期支付,华凯公司已于2010年11月5日将第一期价款48000元付清,现其主张设备至今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故有权利拒付剩余价款。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其余三期价款的支付时间为设备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机组运行至2011年1月15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热泵机组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3日内一次付清。截止目前,原、被告虽尚未对设备进行验收,但该设备自华凯公司开始使用至今已超过2年的质保期,且海利丰公司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漏水等问题均进行了维修,华凯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该设备“除耗电量大的问题尚未解决外,其他问题均已解决”,因此华凯公司应将剩余价款112000元支付给海利丰公司。海利丰公司主张华凯公司至今欠付剩余价款112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据此要求华凯公司对该欠付价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48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承包方应于竣工验收前3日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发包方收到竣工验收资料后,经查阅无问题,3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支付第二期价款,现华凯公司主张海利丰公司未向其提供竣工资料导致其无法对设备进行验收,故其未支付剩余价款,海利丰公司则主张其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向华凯公司提供了该资料,华凯公司拒绝接收。由于海利丰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华凯公司在未收到竣工资料的情况下对剩余价款未予支付,不宜认定构成违约。综上,海利丰公司要求华凯公司对剩余价款支付利息并赔偿违约金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针对第4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庭审中,华凯公司主张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有以下几点:一是设备耗电量过大,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是海利丰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其无法对设备进行验收及核对型号;三是海利丰公司在维修设备过程中造成其房屋装修损失。关于第一点,从上述第2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可见,涉案设备的耗电量未超过GB/T19409-2003规定的通用标准,该设备不存在耗电量过大的质量问题,故华凯公司主张的该项解除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点,合同中未约定华凯公司在海利丰公司逾期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且海利丰公司在(2013)东仲裁字第319号案件中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其在本案庭审中亦表示若华凯公司需要可当庭提供,故华凯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关于第三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可通过赔偿等方式予以弥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且华凯公司在本案中已提出该项赔偿请求,故其主张的该项解除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华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相应的,华凯公司据此要求海利丰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合同价款48000元及利息,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五)针对第5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华凯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漏水,导致其办公楼房间顶棚塌陷、墙面脱落,且海利丰公司在维修设备过程中未找准漏点位置导致房间顶棚被多次开口,造成装修损失。海利丰公司则否认该装修损失与其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海利丰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27日的维修单所记载的“地源水泵水封漏水未处理”的内容与其提供的谈话录音中华凯公司郭某所说的“你问一下你们办公室,去年用盆接着,小陈说你找胡总吧,我就找胡总了”、“找了胡德群很快,第二天过来人维修了”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实设备确实发生过漏水。华凯公司提供的房屋照片以及东德信鉴字[2013]第14号评估报告所附的现场勘查记录显示,华凯公司办公楼房间的屋顶及墙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上述情况相结合,能够证实华凯公司办公楼房间顶棚及墙面损坏与涉案设备出现漏水以及海利丰公司对设备的维修之间存在关联性,海利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东德信鉴字[2013]第14号评估结论,该项损失的数额为25156元。综上,本院对华凯公司要求海利丰公司向其赔偿房屋装修损失2515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华凯公司虽要求海利丰公司向其赔偿因设备耗电量过大造成的损失59490元,但由于该设备并不存在耗电量过大的问题,故其主张的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针对第6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当事人提出的请求部分被支持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2013)东仲裁字第319号案件中海利丰公司请求的总标的额为133464元,共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5516元,上述标的额中的112000元被支持,其余标的额未被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中的887元应由海利丰公司负担,其余4629元应由华凯公司负担。华凯公司在该案反请求中请求的总标的额为207831元,共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7652元,上述标的额中的25156元被支持,其余标的额未被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中的995元应由海利丰公司负担,其余6657元应由华凯公司负担。华凯公司在该仲裁案件反请求交纳的评估费4000元是因房屋装修损失价值的评估而产生,故该费用应由海利丰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海利丰公司合同价款112000元;二、反诉被告海利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华凯公司房屋装修损失25156元;三、(2013)东仲裁字第319号的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共计5516元,由反诉原告华凯公司负担4629元,反诉被告海利丰公司负担887元;反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共计7652元,由反诉原告华凯公司负担6657元,反诉被告海利丰公司负担995元;反请求评估费4000元由反诉被告海利丰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海利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华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原告海利丰公司负担522元,被告华凯公司负担2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反诉原告华凯公司负担1491元,反诉被告海利丰公司负担277元;鉴定费46000元由反诉原告华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宝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