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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胡某,李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安徽省合肥市,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泗县泗城镇酷漫游戏娱乐城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现住泗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于安徽省泗县,高中文化,案发前曾系泗县泗城镇酷漫游戏娱乐城经营人、领班,住泗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雪枫,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于安徽省泗县,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泗县泗城镇酷漫游戏娱乐城领班,住泗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女,于安徽省巢湖市,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泗县泗城镇酷漫游戏娱乐城会计,住泗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顾猛、董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胡某、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雪枫、被告���胡某及其辩护人刘雷、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董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底至6月2日在其经营的酷漫游戏娱乐中心后楼,放置可供14人同时赌博的“庄闲机”供他人赌博,共非法获利六、七千元。2015年6月2日被依法查获。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初,从被告人张某手中承包了酷漫游戏娱乐中心,将店内部分游戏机共25台改造成赌博机对外经营,并配有遥控器对赌博机进行切换界面、断电等控制,以逃避打击。被告人李某甲雇佣了被告人张某和胡某作为经理、被告人李某乙作为会计协助管理。从2015年7月初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共非法获利一万余元,2015年9月10日被依法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胡某、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胡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在第二起犯罪中,虽系主犯,但属于受雇于李某甲,作用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虽系主犯,但属于受雇于李某甲,作用相对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属于怀孕的妇女,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底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泗县泗城镇酷漫游戏娱乐中心后楼,放置可供14人同时赌博的“庄闲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共非法获利六、七千元。2015年6月2日被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并当场查获。2.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张某手中承包了泗县泗城镇酷漫游戏娱乐中心,将店内25台游戏机改造成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配有遥控器对赌博机进行切换界面、断电等控制,以逃避打击。被告人李某甲雇佣了被告人张某和胡某作为领班、被告人李某乙作为会计协助管理。从2015年7月初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共计非法获利一万余元(已退缴在公安机关)。2015年9月10日被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并当场查获。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七千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已怀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胡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宿州市公安局认定书,证人郭某、杜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机室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活动���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机室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活动,并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旧提供直接帮助;被告人胡某、李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旧提供直接帮助。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出资经营赌场,被告人张某出资经营赌场、受雇佣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胡某受雇佣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属于正在怀孕的妇女,应当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胡某、李某乙适用缓刑,均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胡某、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胡某、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清。)五、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一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七千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赌博用具:赌博机26台、对讲机1台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高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博���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