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与韦建西、李永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韦建西,李永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02民初4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建设路1号。负责人许亦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缪科,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该支行职员。被告韦建西,男,壮族,务农。被告李永雪,女,汉族,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诉被告韦建西、李永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于2016年4月29日以被告韦建西已将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已无起诉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坏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玉正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在即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