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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6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贺德平诉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平,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6097号原告贺德平,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注册号110000450093092。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女。原告贺德平与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德平、被告欧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德平诉称:我于2006年7月1日入职欧尚超市,欧尚超市未依法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尚超市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76.41元。欧尚超市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贺德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贺德平于2006年7月1日入职欧尚超市,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另有每月饭补200元。贺德平主张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18日,工资支付至2015年5月18日。欧尚超市主张工资结算至2015年5月17日。贺德平主张系因欧尚超市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为此,贺德平提交如下证据: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0年4月1日;2、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欧尚超市为贺德平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3、年度工资单,显示2014年贺德平现金收入34101.88元;4、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欧尚超市Valauchan自有资金及利润共享明细,显示贺德平加入Valauchan计划及利润共享金额情况,贺德平庭审中陈述Valauchan计划投入资金已经结清。对此,欧尚超市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系贺德平自行离职,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及续签记录,显示贺德平与欧尚超市的固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开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员工手册》及确认书,《员工手册》显示有Valauchan计划细则内容,贺德平在确认书上对包括《员工手册》在内的规章制度进行签字确认;3、《辞职申请表》,显示贺德平离职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事由为“不想干了坚决离职”。对此,贺德平认可上述证据材料1、3及2中《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材料2中确认书的签字真实性。贺德平以要求欧尚超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3132号裁决书,驳回贺德平的仲裁请求。贺德平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年度工资单、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欧尚超市Valauchan自有资金及利润共享明细、员工手册、确认书、辞职申请表、仲裁裁决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贺德平与欧尚超市自2006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贺德平主张系因欧尚超市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但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辞职申请表》载明的离职事由为“不想干了坚决离职”,并未表明其当时系基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而提出辞职,故其要求欧尚超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贺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贺德平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炎辉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