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潘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吉鸿,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扈戈,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成,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潘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6月29日我因患腰间盘突出疾病不能从事出租司机工作,银建公司以劳动合同不到期为由扣留我的预收承包金1万元及预交承包定额4624元。我和银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银建公司每月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我请求法院判令:1、银建公司返还预收承包金1万元,返还2015年6月份划走的承包定额4624元,共计14624元。2、银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银建公司辩称:潘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双方劳动合同不是到期终止,1万元承包金作为违赔金,我公司无需返还。另,我公司不应退还承包定额462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成和银建公司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第13条约定:乙方享有在婚、丧、病假及参加甲方安排的社会公益活动时核减承包定额的权利。银建公司虽主张潘成未根据公司制度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请,故不应返还潘成2015年7月份承包定额,但银建公司拒绝提交相关公司制度,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潘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住院,故银建公司应当返还该期间相应承包定额761.38元。银建公司认可收取了潘成1万元预收承包金,银建公司虽主张该预收承包金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才可返还,但未就此举证,而潘成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银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对潘成要求银建公司返还1万元预收承包金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成一万元预收承包金;二、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成承包定额七百六十一元三角八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银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没有全面考虑我公司与潘成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车辆承包关系,潘成违反承包营运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我公司不应向潘成返还预收承包金及承包定额;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返还潘成预收承包金及承包定额。潘成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潘成与银建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潘成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的甲方为银建公司,乙方为潘成,该合同第22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如下:1.《承包营运合同书》;2.企业制度和规定。”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甲方为银建公司,乙方为潘成,该合同第10条约定“乙方的承包定额为4140元,于每月27日前足额缴纳”;第13条约定“乙方享有在婚、丧、病假及参加甲方安排的社会公益活动时核减承包定额的权利”;第19条约定“本合同属劳动合同附件,履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按劳动合同第22条规定办理。”双方在2014年7月23日还签订承包营运合同补充协议(双班),甲方为银建公司,乙方为潘成,其中约定“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制度或合同约定,给甲方利益造成影响、损失或损害的,应按预收承包金金额支付违赔金”。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6日解除。2015年10月30日,潘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银建公司退换1万元预收承包金及4624元承包定额。2015年11月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潘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潘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关于预收承包金,银建公司认可向潘成收取了1万元预收承包金,但主张该预收承包金在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后才可以返还,且潘成构成违约,故该预收承包金作为违赔金无需返还。本院审理期间,银建公司提交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潘成承担8000元违赔金达成协议。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6日,甲方签章处加盖银建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处有“潘成”字样签字,其中载明“乙方同意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中的约定承担责任,向甲方支付违赔金捌仟元。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潘成不认可银建公司的主张,对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乙方签字处“潘成”两字为其笔体,“捌仟”二字非其书写。关于承包定额,双方均认可潘成于2015年6月29日向银建公司交纳4624元,其中包括2015年7月承包定额4140元。潘成主张2015年7月其因病住院,之后有医院开具的病假条,不应交纳该月的承包定额,并为此提交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加以证明,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及建议:腰椎间盘突出症和三叉神经痛;住院时间: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银建公司认可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因潘成未根据其公司规章制度提前提出休假申请,故不应返还承包定额。银建公司未提交相关规章制度。本院审理期间,银建公司提交医疗期协议及申请。医疗期协议的甲方为银建公司,乙方为潘成,其中约定“医疗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累计达到上述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申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6日,申请人潘成,载明“本人于2014年7月23日进入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于2015年7月6日因病交车享受医疗期。现本人医疗终结,特提出申请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一切劳动关系,并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出”。银建公司出示潘成向其公司提交的诊断证明书6份,2015年7月7日、7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均建议潘成休息两周,2015年8月4日、11日、18日、25日的诊断证明书均建议潘成休息一周。潘成认可医疗期协议、申请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称2015年9月6日其医疗期未满,但因医院病假条无法接续,故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补充协议(双班)、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医疗期协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预收承包金,银建公司与潘成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均载明承包营运合同书系劳动合同书附件,双方之间建立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银建公司与潘成之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故银建公司要求潘成承担违约金的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判令银建公司返还潘成1万元预收承包金,正确,本院对银建公司不同意返还预收承包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承包定额,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中约定潘成享有在婚、丧、病假及参加银建公司安排的社会公益活动时核减承包定额的权利,潘成于2015年6月向银建公司预交2015年7月承包定额4140元,诊断证明书显示潘成自2015年6月29日至7月6日期间住院,2015年7月7日至7月31日均属医嘱建议休息期间,即使按照医疗期协议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医疗期,银建公司也应依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核减潘成2015年7月承包定额并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令银建公司返还潘成承包定额761.38元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鉴于潘成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银建公司虽主张依其公司规章制度不应返还潘成承包定额,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故本院对银建公司不返还承包定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