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乌兰察布市,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6日经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察右后旗人民法院审理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内0928刑初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察右后旗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G5A3**号小轿车,沿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文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族小学大门口北侧处,将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郭某某撞倒,后连续又将道路西侧郭某某停驶的蒙J396**号小轿车擦碰。后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途中被查获。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负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49.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分别赔偿医疗费33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具有逃逸情节。鉴于被告人向被害人郭某某、郭某某分别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一审宣判后,孙某某以“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且其家人患病需要照顾,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5时许,上诉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5A3**的小轿车,沿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文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右后旗民族小学大门口北侧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并连续将道路西侧停驶的郭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蒙J396**的小轿车擦碰,致郭某某受伤、两辆汽车及一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行驶途中被侦查人员查获。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郭某某无责任。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49.6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及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郭某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孙某某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出院诊断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乌)公(司)鉴(酒精)字[2015]25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调解协议,交条,领条,谅解书,常口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具有逃逸情节。上诉人称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且其家人需要其照顾,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量了上诉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以及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海峰审 判 员 王俊生代理审判员 李恩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